在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相关单位又提起民事诉讼的,基于诉讼效率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仍应依照检察机关的起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获得的财产赔偿应上缴国库。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37条,将检察机关的“查明”义务改为“告知”义务
检察机关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查明了有无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情形,才能正确地履行告知义务;也只有履行了告知义务,才能真正查明是否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则更为重要。因为只有查明了受损单位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才能决定是否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受损单位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的,可以由其自行向法院提起,也可将其书面民事诉状随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审理。如果受损单位故意放弃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或者经告知后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受损单位仍不提出请求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履行告知义务是检察机关直接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必需的,《刑事诉讼法》应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
(三)明确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
对于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有人认为,“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12},有人认为,附带民事诉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13},有人认为,是“民事原告人”{14},有人认为,是“公益代表人”{15}等等,究竟哪一学说较为合理,学界没有达成共识。笔者以为:
第一,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不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这种监督主要表现为对诉讼活动的干预,其目的主要是为保障诉讼活动的合法进行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16}。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行使诉权,而这种诉权的取得并非基于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而是基于保护国家财产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并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同时,检察机关如果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疑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对于民事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也不是公诉人。公诉,是指法定的专门机关(在我国,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刑事被告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诉讼权力。公诉的结果通常伴以刑罚,可见,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以公诉的形式指控,缺乏理论依据。其实,依据民法理论,国家也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从民法的意义上讲,国家与公民个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国家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也仍然应该是一种“私权利”,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也仍然是一种私权受损。因此,检察机关基于保护国家财产和公共利益而取得的代表国家行使的民事诉权也应是一种私诉,而不应是“公诉”。
第三,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原告。通常意义上的原告,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具体权利义务的承担着,在诉讼中可以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适用调解程序,诉讼中被告也可以提起反诉。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不拥有前述诉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