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地位不明
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不符合原告条件的,它既非受损财产的所有人,也非受损财产的直接管理者或直接保护者,同时受损单位事实上存在却未进入诉讼程序,这就出现了附带民事诉讼可能出现没有原告的情况。即使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原告代理人,但因原告的缺失,无法构成诉之全部要件。对于遭受物质损失的管理国家、集体财产的被害单位,能否在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同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均存在不少争议。
(四)检察机关在执行阶段难以作为
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若法院已判决赔偿,而被告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或故意不归还,此时,是由检察机关还是被害单位申请执行呢?普通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能否在执行阶段与被执行人和解呢?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所得,是返还给被害单位还是上缴国库等问题,由于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争议不断、操作混乱。
(五)缺乏公安机关的配合
对于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收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公安部颁步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仅明确:“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可以提出起诉意见或不起诉意见”。并没有规定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导致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往往不考虑检察机关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忽视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的证据的收集。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注重的是以追赃方式挽回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损失。
三、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上述问题,有学者力主取消这一制度{9}采用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完全分离模式”。但从理性的角度考量,在目前我国大部分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能力与自觉性尚相当有限的情况下,“附带模式”的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内在合理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能在刑事公诉为证明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和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因此,继续保留该项制度非常必要。但“在国家公共利益占据话语权、个人权利处于退让境地的时代背景下,这种将私权的实现寄托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模式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局限性,随着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与民事法律制度存在矛盾的问题日益凸显”。{10}与此同时,由于我国没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检察机关不能对外逃贪官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又不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的情况下先行提起民事赔偿,使我国难以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提供的便利,追回被转移到国外的500多亿美元的腐败资产。因此,应借助《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契机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全面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