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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困境与立法完善

  

  2.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理支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检察机关与民事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案件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在现代诉讼中,诉权概念已不再完全受诉讼主体与民事权利人同一性内容的限制和约束,诉权可以与民事权利分离,在特殊情况下,非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成为诉权的主体”{6},当事人的概念已经从实体当事人向程序当事人变迁。同时,根据产生于罗马法的“公共信托”理论,对检察机关拥有附带民事诉权也可以进行合理性解释。该理论认为:一国公民根据社会契约,将非属私人的河流、空气及其他自然资源和财政税收等国民的共同财产,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委托给国家管理。国家有保护信托财产不受侵害的义务。而国家是一个抽象概念,国家不可能自己亲自起诉和应诉,只能将保护信托财产的诉权交给有关具体机关,于是产生了“诉讼信托”。诉讼信托,“是指非争讼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以诉讼当事人身份代替争讼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进行诉讼,但是实体权利义务仍归属于争讼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7}检察机关因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并超然于双方当事人,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特定民事诉讼的角色。检察机关借助“公共信托”理论,通过诉讼信托,从而获得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直到2002年,四川古蔺县检察院才在全国首次对一起失火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获成功。从司法实践来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极为鲜见。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在办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方面至今仍处于空白。笔者以为,这是以下几方面缘由造成的:


  

  (一)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法律的冲突


  

  由于立法粗疏,司法机关为便于实践操作,不得不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然而,这种“靠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适用的困惑,解决操作上的难堪,导致了民刑立法之间,国家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司法理念、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之间的严重对立和冲突”{8}。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犯罪侵害的案件,即只要涉及到侵害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才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犯罪分子是采用何种犯罪方式或手段。但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如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诈骗)国家或集体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适用附带民事诉讼,应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追缴或退赔”。这一司法解释极大地限缩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排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体权利,显然是司法解释权的肆意扩张,不仅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它使检察机关面对非因财物受到毁坏而造成的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损失,无法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挽回损失,造成的最直接的后果便是加剧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流失。两院在认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上的偏差,使得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难以达成一致[3],使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职权上难以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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