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受损失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等于其放弃诉讼。刑事案件审结后,受损单位在诉讼时效内还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何时提起诉讼由受损失单位自行决定。如果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以受损失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由而代其提起,则有侵犯当事人诉权、妨害企业独立行使自主经营权之嫌。{3}
(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保留论”
该观点认为,虽然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现实中,当国有资产流失,[2]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单位不明或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人们迫切期盼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机关能担负起这一职责,切实有效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同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已有细致的把握,根据犯罪事实以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其他可能的主体来说,不再需要中间环节,可以提高诉讼效率”。{4}因此,基于正义的价值理念和国家责任理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存在的必要。设立这一诉讼制度,不仅能同时解决“同一根藤上结出的两个苦瓜”,而且能使民事原告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减轻自己的民事举证负担。
(三)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分析
笔者赞成“保留论”,并认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撑:
1.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1)《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下同)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附带民事诉讼”(4)199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和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3)、(4)两项规定,是对检察机关的“硬性”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王鸿翼在部署2004年民行检察工作中指出:“对导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检察院法定的检察权”{5}(5)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下同)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该《规定》虽然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进行了限缩,但认可了检察机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界定了“物质损失”的范围,便于务实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