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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批评权与宪法的民主之约

诽谤罪、批评权与宪法的民主之约


侯健


【摘要】公民批评屡屡引发诽谤罪公诉案件,暴露了批评权利的法律困境。这一困境并非由于刑法246条诽谤罪违反宪法或者抵触宪法41条有关批评权利的规定,而是由于在制度规定上一些关键表述含糊笼统,界限不清;司法体制的不完善为这些缺陷被利用提供了条件,导致诽谤罪的滥用。在这些因素背后更重要的原因是,在制度运行过程中欠缺对宪法批评权利的价值关怀。为了保障公民的批评权利,应对有关规定予以严格解释,降低诽谤罪追诉的不确定性;改革司法体制,加强程序制约,防止诽谤罪的滥用。
【关键词】诽谤罪;名誉权;批评权;民主之约
【全文】
  

  最近几年发生的一些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例如重庆市彭水诗案、山西省薛志敬案、《法人》杂志社朱文娜案、四川省邓永固案、内蒙古吴保全案、河南省王帅案、山东省曹县青年发帖案、宁夏王鹏案等。这些案件的结局不尽相同,但是有两个特点是一样的:都与批评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有关;都以诽谤罪公诉案件立案。第一个特点关涉到一个宪法条文,即第41条。它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第二个特点关涉到一个刑法条文,即第246条。它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又规定“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类频频发生的案件令人不由地想到诽谤罪与批评权的关系问题。诽谤罪规定是否违宪或者抵触宪法有关批评权利的规定?如果不抵触的话,问题出在哪里,又如何加以解决?学界一般认为,既要保护公民(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名誉权,又要保障公民的批评权,但是细致、深入的分析仍然不够。本文将循着上述思路展开探讨,首先讨论的是诽谤罪的合宪性问题。


  

  一、诽谤罪的合宪性问题


  

  诽谤罪的合宪性问题是不是一个伪问题?如果是一个伪问题,便没有讨论的必要。这涉及到对宪法41条批评权规定的两种不同解读。第一种解读使这个问题成为伪问题,第二种则不会。第一种解读认为,宪法41条对批评权的规定有正反两个方面,正面是确认公民的批评权利,反面是为这一权利的行使规定界限:“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诽谤罪的规定完全符合这一但书,这是清晰、明确的。第二种解读是宪法41条仅仅规定了批评权利,没有规定界限。两种解读的关键区别在于对宪法41条但书的适用范围的理解不同。第一种解读认为但书的适用范围包括批评权利,第二种解读认为不包括批评权利。笔者认为,第二种解读是正确的。宪法41条规定了两组权利: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它们都具有监督的功能,所以一般合成为“监督权”。也许由于它们功能相似,立宪者将之规定在同一条中。在具体表述上,这两组权利用分号分开,但书与第二组权利之后,其间是逗号。从语法逻辑来看,但书是针对第二组权利而言的。从内容逻辑来看,但书的内容“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也是与“申诉、控告、检举”联系在一起,而不是与“批评和建议”联系在一起的。


  

  在宪法中,可以引为批评权之界限的是第38条。它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那么,这就有一个问题了。宪法作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划出一条明晰的界限。宪法既保护公民的批评权,又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公民,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他们被委托行使公共权力,批评权利正是基于对公共权力的民主监督的需要而设立的。刑事和民事诽谤法可以看作是在法律层面上调协名誉权和批评权之关系的具体制度。这些制度界限规定得是否合适呢?这里我们不涉及现行民事诽谤法是否符合宪法。一项符合或至少不违反宪法的制度应当符合或不违反相关的宪法条款。显然,现行诽谤罪规定是有利于保障名誉权的,我们可以假设它符合或不违反宪法38条,但是它是否不利于保障批评权,抵触宪法41条呢?至少从常识来看,如果诽谤罪定得宽泛,就会缩减批评权;如果诽谤罪定得狭隘,批评权就可以扩大;如果废除诽谤罪,公民批评便不会面临刑罚威胁。所以,在刑法中设立诽谤罪这一条款,便不能不从公民批评权的角度来考量其合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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