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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董事责任的限制

  

  另一方面,则应尽快建立董事的费用补偿机制,并将董事责任保险的部门规章性内容上升为法律的规定。其中,关于董事的费用补偿,应当以董事在与股东的诉讼中取得实质性胜诉为补偿前提,并且,补偿必须坚持不得滥用的原则,即在任何情况下,补偿均应仅限于董事善意执行职务并未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以确保此制度不至于降低董事对其义务的履行标准。在董事责任保险方面,可以先从独立董事人手,完善现有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规定,加大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宣传,先争取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范围普及责任保险,之后,再将该险种推广至上市公司的非独立董事、董事外高管人员、乃至部分非上市公司的董事。


  

  结论


  

  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是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平衡问题,其困难性在于权力与责任的最终对立性以及两权分离下股东和董事间利益冲突的难以避免性:二者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必然关系。[39]在强化董事责任的同时对董事的责任进行适当限制是平衡董事权力与责任、以及股东与董事间利益冲突的客观要求。董事责任限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消除董事的责任风险,而是为了减轻那些诚信决策但决策过程存在瑕疵的董事们的责任风险。相关责任限制均存在严格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所保护的是无辜、清白董事的权益,故意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董事并不在保护之列。随着中国公司董事法律责任的加重,建立适当的董事责任限制制度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选择。


【作者简介】
任自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曹文泽,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该案被认为是美国公司法中商业判断规则的起源。see D.Gordon Smith,The Share holder Primacy Norm,23 J.Corp.L.309(1998).
John c.Coffee,Jr.Litigation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an Essay on Steering between Scylla and Charybdis,52 Geo.Wash.L.Rev.796(1984).
See Thomas C.Delaware’s Section 102(b)(7)and Erosion of the Directors’ Duty of Care,136 U.Pa.L.Rev.245(1987).
M.Eisenberg,The Duty of Care of Corporate Directors and Officers,51 U.Pitt. L.R.,948(1990).
See E.Norman Veasey,Jesse A.Finkelstein,C.Stephen Bigler,Delaware Supports Directors With three—legged Stool of Limited Liability,Indemnification,and Insurance,42 Bus.hw.399(1987).
473 A.2d 805,812(Del.1984).
参见丁丁著:《商业判断规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参见丁丁著:《商业判断规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300页。
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2页。
参见蔡元庆:《经营判断规则在日本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488 A.2d 858—899(Del.1985).该案中,法院在缺乏董事欺诈、恶信或自我交易证据情形下,判定公司董事匆忙地同意一个针对公司的友好收购存在重大过失、应向股东支付2350万美元的赔偿金。该案引发了公司董事选任的危机。
N.Y.Bus.Corp.Law section 402(b).
CAL.Corp.Code section 204(a)(10).
VA.CODE ANN section 13.1—692.1.
See Paul F.Matousek,ESQ.,Indemnification and Insuranee for Directors and Officers,the Bureau of National Affairs,Inc.(2004),p.A—18a.
参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213页。
参见(英)梅特哈特,李功国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6、79、122、273、354、411、449、499页。
参见(韩)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3页;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蔡元庆:《日本董事责任免除制度的新发展》,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83、210页。
参见(英)梅特哈特,李功国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73页。
参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213页。
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1页。
比如,从适用人员范围上看,主要是公司现任及前任董事和经理,但部分州还包括公司的雇员和代理人。从补偿内容上看,尽管主要包括董事因补偿事宜所支出的律师费、法院判决、罚金/款、与合理发生并实际支付的和解赔偿金。但大多数州根据原告身份的不同而作有不同的补偿规定:在董事遭受公司或股东索赔时,补偿仅限于诉讼支出,不包括判决或和解赔偿金。而少数州则允许补偿和解赔偿金。
MBCA section 8.52.
See Paul F.Matousek,ESQ.,Indemnification and Insurance for Directors and Officers,the Bureau of National Affairs,Inc.(2004),p.A—11.
MBCA seetion 8.54.
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通过后,美国国内证券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经营者提起的索赔案件急剧上升,许多大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常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倾家荡产。英国伦敦劳埃德保险公司遂因应美国市场转移董事职业风险的需要,开创了此险种。see Joseph P.Montelesone&Nicholas.J.Conga,Directors and Officers Indemnification and Liability Insurance:An Overview of Legal and Practical Issues,51 Bus.Law 573—574(1996).
Diehlmann,Stahl&Wallace,Insurance,Reprinted in Protecting the Corporate Officer and Director from Liability 89,193—194(2nd ed.1971).
Tillinghast—Towers Perrin,Tillinghast’s 2004 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Survey 1.3,http://www.towersperrin.com/tillinghast.
See Tillinghast—Towers Perrin,Tillinghast’s D&O Liability insurance Premium Index Drops 9%;Falls For Second Straight Year(2006),http://www. towersperrin.com/tillinghast/default.htm.
httv://www.rmi.nccu.edu.tw./rmi—thesis/thesis/c334s.pdf.
see 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4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影印本),第456—457页。
韩笛:《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http://www.yaic.com.cn/ bxcs/materials/23.thm.
See Gutierrez Maria,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rporate Directors’Fiduciary Duties,http://72.14.209.104/search?=cache:EClwPf20RROJ:www.cepr.org/meets/ wkcn/5/575/paperdgutierrez.pdf+an+economic+analysis+of+corporate+direct ors%27+fiduciary+duties&hl=zh—CN&gl=us&ct=clnk&cd=4.
如近年来德国有关董事责任险的法律禁令已在实践中被突破。see Patrick s.Ryan, Understanding Director&Officer Liability in Germany,Germany Law Journal,Vol.04 No.05 p.474(2003).
中国《公司法》第12章“法律责任”中的规定除外,该章中另有203、205、209三个条款可能涉及董事的责任。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第(6)款、以及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中对上市公司董事的责任保险问题虽有涉及,但因配套机制跟不上,董事责任保险在实践中的发展相当缓慢。而关于董事的费用补偿问题,则主要是根据民法中“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代理规则,董事因职务行为被诉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有责任的董事追索。
但这种规定并不符合现代各国公司法上有条件地承认关联交易效力的通常做法。如,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第105条规定,公司董事直间接签订与公司交易的协议应事先取得董事会的批准。否则,若已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予以撤销,并不影响追究有关董事的责任。参见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129页;日本2005年《公司法典》规定,在董事善意并无重大过失时,可经股东大会决议或依据章程规定依法减免董事因自利交易所应承担责任的赔偿额。韩国商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参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215页;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2页。
See Stephen M.Bainbfidge,The Business Judement Rule as Abstention Doctrine, 57 Vand.L.Rev.83,103(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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