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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董事责任的限制

  

  (二)完善中国董事责任限制制度的初步思考


  

  综合两大法系在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上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目前从整体上之所以未能建立起如英美国家那样丰富的董事责任限制制度,原因不外乎以下四方面:一是不存在如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以董事为追索目标的健全的诉讼制度,董事受到的潜在责任威胁较小、其危机感不强;二是人们担心董事责任的限制可能导致董事的勤勉义务与道德标准降低;三是相关责任限制制度的历史短暂、经验不足;四是董事责任保险可能削弱传统侵权法的制裁与补偿功能,对既有的侵权法体系形成较大的冲击。但上述原因并不足以作为反对健全董事责任限制制度的充分理由。首先,中国公司董事责任弱化的现状正在得以改善,上市公司董事近年来被处罚的数量与力度都在增加,董事承担各种责任风险的例子也在逐渐增多。随着公司法证券法中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的完善和董事诉讼风险的增加,出台必要的董事责任限制措施是势所必然。其次,如前所述,对董事责任的适当限制不但不会降低董事的行为标准,反而会激励那些诚信、守法的董事更好地去追求公司与股东的最大利益。相反,过重的法律责任却会造成董事权利义务的失衡、挫伤其担任董事的积极性和进取精神,甚至导致其经营上的无所作为。第三,从其他国家的实践来看,董事责任限制制度已经有了上百年的发展历史,其具体设计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日趋明显,并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尤其是与中国法律制度发展背景相似的不少国家所接受。在此情形下,中国若继续坚持保守的法律发展思路,必然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竞争力的提高。最后,董事责任保险对传统侵权法的冲击远小于现代社会机动车责任保险等险种对侵权法既有体系的冲击,即使是无董事责任保险,传统侵权法制度的更新与内容的丰富也是其本身更好发展的需要。


  

  从国外发展实践来看,董事责任限制机制的运用并不必然会导致减低董事的注意程度及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后果。相反,它有助于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和增进股东福利。因为,相关责任限制存在严格的适用范围和内部审查程序,董事故意或违反诚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并不在责任限制之列。不同的责任限制机制所针对的责任也不同,如商业判断规则所保护的是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未违反忠实与诚信并未构成重大过失的行为;章程对董事重大过失责任的免除或限制是建立在股东自由意志的基础之上,是基于股东对商业投资风险的自主选择;费用补偿机制补偿的仅仅是股东向董事提出派生诉讼并董事胜诉时支出的诉讼费与律师费,董事被认定有责任时,仍需要自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董事责任保险转移的则是董事在费用补偿等机制不能发挥作用或作用不足时董事的过失经营责任。


  

  综上,本文认为,中国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需要董事责任限制制度的适当引入,以为公司提供更多的治理途径选择,而董事责任限制制度的引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现行公司法中有关董事责任免除的内容。主要包括三点:一是增加董事免责情形的规定。具体可在第113条第2款现行规定之后,增加“公司可以章程形式自治免除董事执行职务善意并无重大过失情形下的赔偿责任。董事赔偿责任的免除应由公司独立董事或董事会(利害关系董事除外)在考量董事责任原因、执行职务状况及其他因素的基础上1/2以上多数作出决议。”或者,直接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董事赔偿责任的限额与免责情形,同时授权公司在章程中可进行相应的规定。二是在公司法150条现行内容后增加但书性内容,以协调公司法有关董事责任条款问的逻辑关系。增加后该条内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进一步量化董事注意义务的内容和具体判断标准。如不妨在适当时候,借鉴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等经验,来避免董事注意义务的过度虚化或加重等不当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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