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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担保”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该“担保”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张德安


【关键词】“担保”行为;缔约过失责任
【全文】
  

  【案情】2009年7月钢材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由玩具厂提供担保,到期后,钢材公司与信用社协商,欲再展期一年,钢材公司与信用社做工作要求玩具厂继续提供担保,玩具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很为难,就在借款展期合同的担保栏中写上了草的四个字并签名盖章后离开,信用社以为是“同意担保”。一年后,钢材公司仍未归还借款,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担保人玩具厂承担担保责任,玩具厂辩称自己写的是“不愿担保”,双方都无法举证予以证明。鉴定部门认为只能鉴定是谁的笔迹而不能鉴定出字的意思。对该案如何定性及责任承担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栏中的四个字无法明确真实意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依法驳回对玩具厂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玩具厂如果不愿意担保就根本不必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照交易习惯,在担保栏中签名盖章就应视为其同意担保,而且如那四个字是“不愿担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其也无法举证,因此,玩具厂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信用社与玩具厂都存在缔约过失,应按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信用社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已有明确规定,交由玩具厂审查,应视为一种要约,信用社就赋予玩具厂在格式合同上作出是否承诺的权利,按交易习惯,同意担保,只要在担保栏内签名盖章即可,不一定要在担保栏中写上“同意担保”或“不愿担保”字样。但由于格式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如不愿意担保就不必在合同担保栏中签上“不愿担保”的字样。《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玩具厂在担保栏中签署意见并不违法,是其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所以,第二种观点是不对的。


  

  2、本案中的担保合同并不成立。合同要有效成立,合同的要约必须得到玩具厂有效的承诺,本案中如果那四个字是“不愿担保”则合同就不成立,因此关键是如何认定那四个字的意思。笔者认为,字迹作为一种个人艺术创作,没有统一的格式,不同的人对同一个字有不同的写法,反映不同人的艺术技能。对于作者所写的字迹是什么意思在社会公众都无法认识的情况下,只有信赖作者自己的解释,象一台机器在别人无法使用时,只有依赖于发明创造人出具的说明书一样。因此,在鉴定部门都无法确定其意思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采信签字人李某的解释,即认定为“不愿担保”。所以担保合同不成立,玩具厂就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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