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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生态环境权论

  

  七、个体生态环境权之损害救济权


  

  上述四个权利都是从环境损害预防、环境监督等方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如果环境实际损害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或发生已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自然人生态环境权益就必须在法律上要求予以补救的权利,这就是生态环境损害请求权的必然含义。我们认为,法律的作用就是行为控制和纠纷解决的双重机制。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包括国际法保护,必须在实际制度上对生态环境侵权做出具体的补救规定。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各种因跨国投资或贸易引起的跨国环境损害事件时有发生,如印度的波帕尔事件,也有的是纯粹性的跨国环境污染,如莱茵河污染事件等。生态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是无法在经济上予以量化的,也无法用精确的时间和空间概念予以确定的,但这都不构成对环境污染,尤其是跨国环境污染的放任态度。生态环境的外部性在实际产生的情况下,必须通过外部性内部化的手段予以补救,其中最有强制性和权威性的途径就是损害救济措施的法律规定。


  

  生态环境请求权的客体是请求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环境损害的个体、团体、组织、政府、国家以及国际组织。这里的个体、团体、组织、政府和国家都是在国际层面上予以确定的,即包括外国个体、外国团体、外国组织、外国政府甚至是国家政府。除此以外,生态环境请求权的实现还需要内在地包含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客体,即司法机关。国内的司法机关应该是涵括公安、监察、法院、公证机构等,在国际上,应该是条约规定的权利主张机构,包括各种条约组织中的争端解决机构(如WTO中的争端解决机构)、国际法院等。


  

  由此可见,生态环境请求权包含了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的内容主要有民事请求、行政请求、刑事请求以及对环境中介机构的请求等。根据实际环境损害的程度和造成的损失,其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限期治理等;其在行政方面的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限期治理、清洁生产、达标排放、环境税费、停业整顿、责令关闭、行政罚款、调销证照以及行政复议等;其在刑事方面的请求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请求调查取证、提起公诉等;其在相关环境中介机构的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请求监测、请求鉴定、请求作证等。另一个即是生态环境请求实现权。此处的实现是从救济途径来说的,由于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存在多种途径,法律上的规定应当予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其中在调解、诉讼和仲裁过程中,还得就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做出特殊的程序上的权利规定;在诉讼中,主要是集中在一般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行政诉讼以及环境刑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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