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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生态环境权论

  

  个体生态环境权首先强调任何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国籍、社会地位、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年龄状况、政治信念、宗教信仰、犯罪与否都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具有人权意义上的权利分支,为个体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最基本的资源和环境。其次,个体生态环境权在法律上具有实质平等性,任何人不得因自身所具有的优势享受更多的资源,不得以自身所具有的优势构成对其他个体生态环境权的限制和排斥。对于享有地理优势、资源优势的个体,不得利用优势过渡的行使自身权利,不得过度地攫取资源。再次,自然人个体享有的环境权较为抽象。包括对各种环境要素(如大气、水、土地等)的合理享用权。虽然这种权利很难作出量的规定,但是从人类的基本生活需求以及原有的环境要素质量等方面是可以做出判断的。如有人将其细化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1]或采光权等。复次,个体环境权同时也意味着一种义务。在享受适宜健康环境权的同时,任何个体都享有维持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利,这种权利有时是以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对任何有害于生态稳定、环境优美的行为个体享有合法的抗辩权,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最后,个体生态环境权是一种集合权利,基于人类个体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不仅享有对环境的使用和利用权利,还享有参与有关环境问题辩论和解决、获得因环境损害的救济等权利。


  

  个体生态环境权的权利可以将其类型化为良好生态环境权、环境资源利用权、生态环境知情权、生态环境参与权、生态环境损害请求权五个方面。


  

  三、个体生态环境权之良好生态环境权


  

  所谓良好生态环境权,是指当代和未来的人类个体和整体有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2]它的主体既包括当代人又包括后代人,既强调个体的良好生态环境权又突出集体的良好生态环境权。在此必须予以重视的是,当个体良好环境权与集体良好环境权向冲突时,必须优先考虑集体的良好环境权。因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当代社会已经从绝对的个体本位法走向了社会本位,甚至全球本位。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各国和国际条约都对良好环境权出了诸多规定。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每一个体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一个体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1995年《芬兰宪法》规定“人人都负有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体的良好环境权,以及每一个体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会”;1995年《挪威宪法》也规定“每一个体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和友谊与自然条件的生产力和多样性得到保护的环境。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建立在全面的长期的考虑的基础上,由此未来世代人的这一权利也应该受到保护”。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中的原则1规定“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这样的共同信念“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幸福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带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这方面,促进和维护种族隔离、种族分离与歧视、殖民主义和其他形式的压迫及外国统治的政策,应该受到谴责和必须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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