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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生态环境权论

  

  所谓普遍性,是指权利的本源性是普遍的,是适用于世间万物的。权利基础之生存权和生命权,是所有地球生物所共同拥有的一种原初性权利,不仅人类享有,动物、植物也同样享有生存权的关怀。它源于这样一个客观现象和不争的事实:世界是由包括人类在内的万事万物构成的,诸多物种之间的相互依存共同创造并维护了这样一个多样性的、多层次的生机勃勃的世界。人类的生存离不开其他非人类生物的生存,否认了其他非人类生物的生存权,那就意味着人类的生存权在不远的将来将不复存在。其次,从权利的“对抗的均衡性”来看个体生态环境权存在的合理性。


  

  权利正如正义一样,有着一张普络透斯似的脸,我们往往很难从整体上对其作出非常清晰地把握,不同的认识角度都可能只会在一个侧面或几个层次上对其作部分的解说。权利一词的渊源也众说纷纭,众口难调。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权利的存在既可能是个体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还有可能是国家的。从纯粹人类中心主义角度来看,相同的权利会有多种不同的权利主体,而且相互之间依靠某种“普遍法则”彼此依存,同一个体也会在不同的程度、侧面上拥有众多不同的权利,社会中的权利就是这样相互交叉构成一个稳定的权利谱系。但这其中不免内含着这样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即权利具有一种“对抗的均衡”性。所谓“对抗”,是指向同权利之间会存在冲突,彼此的权利要求是指向对方的。如:自由权,每个独立的个体都享有自由的权利,且每个人的自由都是相互冲突的。权利的要求虽然相互争对,但是对抗的权利主张只有在相互妥协的情势下才能真正享有,这种相互妥协、融通的权利关系状态,就是所谓的“均衡”。“对抗的均衡”中蕴含着这样一个道理,即权利的个体属性只有在权利的社会属性中才有实在意义,绝对的个体权利在一个群体的社会中是不现实的,个体的权利在相互对抗中需要不断的磋商、不断地妥协,最终才能实现权利的原本意义。


  

  权利的“对抗性”是个体权利的属性,而权利的“均衡性”则体现了集体权利或社会权利的特有属性。权利“对抗的均衡”内在地映现了非人类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我们的研究应该从人类社会扩展至人与自然的关系之中,即在人和自然的关系之间来研究权利的对抗性和均衡性。如果我们仅仅承认人类享有权利,而否认在应有层面上自然权利的存在,那么专属于人类的权利虽然能够在人类社会之间形成一种均衡状态,但是在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之中,人类的权利主张和要求就直接指向自然,而不能在人和自然之间形成一种有效地均衡,因为自然不能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之相对抗,人类的权利构成一种明显的强势。没有“对抗性”的人类权利,在弱势的自然面前可以任意妄为,人类与自然之间的权利“均衡”状态也就变得虚无缥缈,那么非“对抗均衡”的人类权利也就此预示着走向了终极之路。因此,权利只有在一个“对抗地均衡”中永久的存续,否则权利不能谓之权利,因为它是短暂的。在此意义上,可以加深我们对人和自然关系的理解,意识到权利共同存在于人类和自然之间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只有确认并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利,那么人类权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因为人类与自然之间的权利均衡保证了人类权利的永久存续,促成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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