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增值税法中的第三人考量

  

  国税发(1998)137号文的规定也是不经济的,加大了交易成本。按照发文,只要受货机构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就必须缴纳增值税。那么,总机构移送货物给受货机构,就应该开具发票给受货机构去抵扣进项税额。受货机构销售给购货方,其实没有增值,其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数额相等,其实也不用缴纳增值税。该发文的意图,主要在于平衡总机构所在地与受货机构所在地的增值税利益分配,其实这种分配无需在征收时就分配,可以在入库后再分配可能更简单省事。受货机构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内部的货物移送要缴纳增值税,这对于全国性的贸易企业经营极为不利,加重了企业营销扩张的负担,也阻碍了市场流通,值得深入检讨。


  

  (四)增值税法与合同法的关系定位。涉及第三人时的增值税处理如此复杂的原因,主要在于增值税法与合同法的关系定位至今不明。增值税是对买卖合同与服务合同的课征,是这些合同的法定成本,所以增值税法应以合同法为基础。在同一个案例中,增值税法与合同法调整的是同一个交易行为,属于不同法律的两次进人。但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目的与分工,既相互协力,又有不同追求。笔者总结认为,增值税法与合同法存在相互作用,表现于:(1)增值税法会使用合同法上的术语与概念。(2)增值税法独立于合同法,因而合同法上的概念在增值税法语境下可能有特定的解释。(3)合同法强调契约自由,增值税法应该尊重契约自由的结果。但增值税法是全部尊重,还是有条件的尊重,涉及到法律体系的重大协调问题,是增值税法上的重大课题。(4)增值税法与合同法需要协调。如增值税法上的自有概念,在合同法上并不存在,就需要协调。(5)在增值税法与合同法的协调中,应尽量减少对合同法价值的减损。(6)增值税法对合同法有一种“连锁反应”。增值税是对合同的强行征收,合同当事人在做出安排与实施行为时,无疑会考虑如何节省税收成本。合同当事人在面临不同选择与不同的内容时,理性当事人会充分利用契约自由所赋予的选择可能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