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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中的第三人考量

  

  (二)代理。在代理的情形,履行给付与支付对价一般是由本人与第三人相互对应作出与完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是应税给付行为,所以代理人无需缴纳增值税,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在征收增值税时,考察的是应税给付成立与否,如果一个代理行为也满足应税给付的要件,则仍然要课征增值税。增值税法与合同法之间有紧密关联,但也不是亦步亦趋,增值税法保持必要的独立性。否则,复杂多变的合同关系会搅乱增值税法律关系。


  

  在隐名代理或行纪合同的情形,代理人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往。在具体交易流程中,代理人可能实施给付、开具发票或接受给付、支付相应对价,代理人的行为完全可能具备应税给付的要件。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这里涉及到的代理人,显然是属于显名代理,代理人成为了扣缴义务人,增值税义务仍然归属于给付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


  

  (三)机构间的货物移送。按照前述国税发[1998]137号文,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受货机构实施了应税给付行为,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从该发文看,国家税务总局确立了应税给付的两个构成要件:(1)开具发票。(2)收取货款。应税给付的一般要件是: (1)有给付行为;(2)有对价;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4)在给付与对价之间有直接连结。国税发(1998)137号文确立的要件“收取货款”,符合一般构成要件中的“对价”要件。但开具发票要件,则显然突破了增值税义务归属的一般规则,与国外规定不同。


  

  笔者认为上述国家税务总局的发文不太妥当。该发文没有坚守系统性的分析方法,属于对应税给付构成要件的割裂式应用,过于看重表象,忽视了合同实质的逻辑起点。如受货机构收取货款,就要缴纳增值税,其问题在于,受货机构可能没有给付行为,更不用说与对价之间有连结。其实,总机构才是合同的当事人,总机构有给付行为,受货机构代收货款仍然属于总机构接受对价,总机构的给付行为与购货方的支付货款之间有直接连结,所以由总机构缴纳增值税更为符合法理。


  

  再者,国税发文提出开具发票就应该缴纳增值税,更是我国增值税法中的一大弊病,视基础的合同关系于不顾,将合同实质交易与发票分离,一个交易变成两大中心,一个是合同关系,一个是发票关系,可以分别认定增值税的义务归属。发票关系不再是合同的附随给付义务,变得愈加脱离合同而自成一体,难怪买卖发票现象会愈演愈烈。发票的开具应与合同交易相衔接,当发票开具与合同关系出现差异,在认定增值税义务归属时仍然应当回到一般规则的立场,否则会出现按照合同也要缴税,按照发票也要缴税,要么重复缴税,要么出现无法认定准确。还有,以发票开具来认定增值税的缴纳,与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不吻合。随着电子商务的新发展,在交易中,开具发票的人与履行给付的人很多情形下是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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