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无专门的法官惩戒程序。《人民法院审判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33条规定,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时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由于处罚条件、处罚程序的不规范,往往会使秉公执法的法官因未能迎合领导办案的意图,而被以“合法”的理由停职或免职。第四,惩戒手段“行政化”。现行惩戒制度中的处分手段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对公务员的惩戒处分手段雷同,使得对于法官的纪律处分与党政纪律处分难以区分,没有体现出法官职业特点,具有明显的沿袭公务员惩戒制度的痕迹。
二、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建设
1.法官选任制度
独立的审判权只有掌握在有着崇高职业道德和精湛法律技术的法官手中,审判才会居中裁判,实现社会的正义。法治发达的国家,选任法官的标准通常包括:第一,良好的品德操守;第二,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第三,要有司法经验;第四,年龄因素。
我国的法官选任标准,应借鉴法治国家的经验,在现行《法官法》基础上进一步调整充实。(1)法官的职业道德。我国一向注重考察法官的政治素质,忽视职业道德素质的考察,在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考察上缺乏相应的制度,往往凭院领导的主观判断。因此,要设置法官的职业道德评判机制,设定参评指数,形成一个完整的评判标准。(2)法官的法学教育。法官是否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直接影响着法官的业务水平。因此,还要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教育层次,尽快过渡到法学教育中来。(3)法官的资格考试。我国的司法统一考试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考题侧重知识面,而深度不够,考记忆的多,考能力的不多,出现了“博士考不赢硕士,硕士考不赢学士”的情况。为此,在考题的设计上是否分为两大块,一块考基础知识占50%,一块考能力占50%。(4)法官的司法经验。《法官法》第9条对此虽有要求,但过于宽泛。不同级别的法院,应规定不同的法律工作经历。笔者认为,基层法院的候选法官应具有2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候选法官应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则须具有10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这样比较适合不同级别法院对法官司法经验的要求。(5)法官的任职年龄。《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的年龄要满23岁。没有对不同级别的法官做出不同的规定。《法官法》第9条的规定,应设定为担任基层法院法官的年龄,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在实际招考中,都远远超出了法官法的设定。但是,由于法官法规定较为宽泛,不便于实际操作,笔者以为,中级法院的法官任职年龄以不低于30岁为宜,高级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任职年龄应不低于40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