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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一、具体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


  

  1.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健全


  

  我国法官的选任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选任非精英化。建国以来,我国在法官任职条件方面,过分注重政治素质,忽视文化水平、教育背景。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该法对法官是否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未作任何要求。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34条增加1款:“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什么水平的法律专业知识未作规定。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对法官的业务素质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第9条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进一步强调了法官的工作经历,但是与独立审判所要求的任职条件存在一定的差距;二是从选任的程序上看,我国法官的选任采取了两种方式:第一种是选举制。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二种是任命制。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任命。由于人代会选举的候选人是由同级党委审核同意的,不是民众直选的,权力机关在选举任命时,只依据党委的意图,对候选人的选举任命通常流于形式。


  

  法官选任制度的缺陷导致以下结果的出现:第一,法官人数众多,第二,现任法官总体素质较低。我国现任法官主要来源于以下三方面:大中专院校法律或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部队转业复员的军人;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调入的人员,后二者人数远高于前一部分人员。尽管进入法院的非法律专业的人员,通过各种在职教育途径取得了文凭,并没有使法官队伍真正地走向专业化,反而掩盖了法律职业缺乏专业化的实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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