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彭浩晟;吴泽勇
【摘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包括法官选任制度、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惩戒制度。我国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存在诸多缺失和不健全,应在
宪法层面改革审判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审判具体制度,实现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官独立。
【关键词】法官;独立;具体制度
【全文】
著名学者贺卫方指出:“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1]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法治国家的宪法文件一般直接规定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法官独立[2]。然而,我国审判制度的设立与法治国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我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都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说,我国现有审判权制度的设置充分体现了法院独立的逻辑,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法官的主体地位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法官独立的缺失造成了司法审判的行政化[3]、地方化[4],破坏了司法审判的独立。
当前审判制度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重塑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从制度建构的角度讲,建立法官独立的司法审判制度主要包括宪法层面的制度建设和具体制度的建设,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具体制度是在宪法秩序下界定的一系列具体的操作准则[5]。实现法官独立,不仅要完善法官独立的宪法保障,还要在此基础上,构建法官具体制度,为法官独立筑起一道制度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