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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严格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学者们通常都没有建议对死刑案件另外设置证明标准,所以上述刑事证明标准也都可以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是,有的学者提出,犯罪事实和情节是有不同层次的。这些不同层次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应该有所体现。越是关键、重要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越要从严掌握,而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可以适当放宽。而且,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有很大的差别,对于被告人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简易案件和自诉案件,证明标准的掌握可以适当放宽。[22]何家弘教授也指出,证明的对象或案件不同,证明标准也可以有所不同例如,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23]其实,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对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日本根据不同的证明要求,将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且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叫“严格证明”;而其他的证明,叫“自由证明”。作为严格证明对象的事实,有两种情况:首先,以被告人的罪责为基础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即,犯罪事实和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实的事实。犯罪事实中又包括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其次.通说认为,量刑情节只通过自由证明即可。但是,倾向于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事实需要严格证明。作为自由证明的对象,包括上述的量刑情节和诉讼法上的事实。[24]在德国的刑事证据理论中,常常使用“证明”和“说明”两种概念来表明对不同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的不同要求。“‘凡使法官确信某一案情事实的,用‘证明’这个概念”;而“‘说明’意味着对诉讼事实只要有一定程度的可信性。”[25]与德日两国将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相区别,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做法不同,英美两国则根据所要证明的罪行轻重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总的原则是,“犯罪性质越严重,必须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英美国家根据罪行轻重,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主要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对于指控的性质越严重的罪行,愈要采取谨慎的态度,以免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错误定罪或不当量刑而遭受损害。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也作了特别的规定,该法律文件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26]这里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leaving room for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应该是对犯罪客观行为的证明要求达到100%。根据该国际文件的规定,在死刑案件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应该符合三个条件:1.每个证据都是清晰的,本身不存在瑕疵;2.证据本身及证据形成的结论是令人信服的;3.所有案件中的证据都指向一个结论,没有得出其他结论的可能性。[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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