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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严格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但是“两个基本”并不是一种理想的刑事裁判证明标准,它的含义也有含混之嫌。“两个基本”中的“基本”是对何而言呢?对此可以作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一,“基本”针对“事实”和“证据”的证明对象范围而言;其二,“基本”针对“清楚”和“确凿”的证明要求程度而言。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四种具体观点:第一种认为“两个基本”是指“根本的事实清楚,根本的证据确凿”;第二种认为“两个基本”指“主要的事实清楚,主要的证据确凿”;第三种认为“两个基本”是“大体上事实清楚,大体上证据确凿”;第四种认为“两个基本”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显然上述第三、四种观点中证明标准远远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要求更远。令人担忧的是,司法实践中甚至在死刑案件中有时也采取了“大体上事实清楚,大体上证据确凿”或“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的证明标准。孙万刚涉嫌强奸、杀人案就是范例。孙万刚案经法院再审后改判无罪,再审中发现原审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当低,存在诸多疑点。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血型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换言之,就是从孙万刚衣服上发现的“AB”型血只是与陈兴会的血型相同,在没有作DNA检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就是陈兴会的血;孙万刚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且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不相吻合;作案工具来源不明、去向不清;孙万刚作案动机、目的不清等,[14]且不能对疑点作出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有罪裁定并判处死刑。滕兴善故意杀人案[15]也同样因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要求过低而导致冤案的产生。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案等有问题的死刑错案的产生也与证明标准要求过低有关。


  

  从已发现和被纠正的死刑案件错误裁判来看,错误的性质都是认定事实错误,即司法机关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之所以未能避免裁判错误,从诉讼证明角度看,主要是法官掌握证明标准不严。法官通常也明白死刑案件事关重大,不得有错,但在运用证明标准衡量定案证据时却又人为地放松了证明标准。一般而言,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在证据方面总有疑点,这些疑点使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法官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仍作出有罪的认定,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就大大上升[16]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冤错死刑案件发生,这反映出我们在有些场合对死刑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太低的态度。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


  

  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设定与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证明标准的设定存在一些重要区别。二者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17]:一是证明的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我国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强调的是证据及事实认定的客观性;西方的“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都是着眼于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所以是一种主观标准其实人们认识事实的过程都不可避免地带有一些主观色彩,极端的表述足“人都是带着有色眼镜看世界的”,将证明标准回归为主观标准符合人认识世界的规律。二是认识仁的乐观主义还是悲观主义。我国的证明标准是建立在唯物主义的可知论理论基础之上的,体现了人类对认识事物真相的自信。“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都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认为对案件的认识只能达到最大限度的盖然性。人类能够认识事物真相是以认识活动的反复性和长期性为前提的,案件审理必须有一定的期限,法官必须在此期限内作出裁判,所以承认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有限性才是科学的几是理论想主义还是现实主义。结合前述比较,不难看出我国的证明标准带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西方国家的证明标准更为现实,充分考虑了司法的实际条件以及人的理性能力,所以它具有更强的操作性。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所确立的客观的、理想主义的证明标准有违客观规律。因为,虽然从认识论原理、诉讼证据运用规律、特别是司法实践中的无数案例都说明,准确认定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可能的,但是要求对案件客观事实完全“复原”是极其困难的。认识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包括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缺陷之后,学者们对确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意见,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三类。[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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