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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严格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构建严格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基于人权的司法保障之实现

任志中;汪敏


【关键词】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全文】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国外考察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即控诉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在诉讼中,如果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则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西方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有两种表述: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而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


  

  “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最早是由法国确立的,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342条规定了这种证明标准。法国1957年刑事诉讼法304条规定:陪审官应以“诚实自由的人们所应有的公平与严正,根据指控证据和辩护理由,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作出判断”。[1]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第427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2]但随着诉讼结构当事人化,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两项证明标准高度统一。意大利1988年颁布新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法庭审判的规定中也表明“法官自由地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并自由地认定案件事实。”[3]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4]总之,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普遍以“内心确信”为证明标准。内心确信(自由心证)就是指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感悟等自由判断。其本意是无需法官说明形成心证的理由,但这种完全依靠法官判断的作法引起很多批评,后来法国几种法典都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心证是如何形成的。[5]大陆法系国家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这种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种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是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界。在保留死刑的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标准也是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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