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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

  

  (二)关联企业破产中“深石原则”引入的可能性


  

  有学者在总结关联企业破产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适用“深石原则”的可能性问题,并针对我国实践主张适度扩大就关联关系界定、不公平行为审查上采取更为积极的司法态度。主张尽量宽松其适用标准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举出初步证据表明某关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行为符合上述若干标准之一,则法院可认定该关联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居次,除非该债权人举证证明关联债权是公平的、基于善意产生的,或者举证证明债权中某笔债权是可分离的公平债权。


  

  此外,专家们讨论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应我国基本国情的原则、最后救济的原则、确保司法效率的原则、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并就举证责任的分配、程序性安排,如程序启动、管辖、债权确认和财产分配等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建议。


  

  五、公司社会责任规范对公司诉讼的影响


  

  (一)公司社会责任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有代表从中国现实出发讨论了公司社会责任司法介入的重要性。首先从阜阳劣质奶粉、雀巢奶粉碘超标、光明牛奶回炉奶到三鹿含三聚氰胺奶粉等乳品企业食品质量安全事件,揭示公司社会责任缺失案例的重要原因在于其对社会责任认识的不足,尤其是将公益捐赠等同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做法大大限缩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有代表分析了利益相关者理论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之间的关系。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是公司制度对社会压力的客观反映,具有适时性,会随着客观需求而变化,因此具有不确定性。利益相关者理论虽然晚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但其建立在相对稳固的经济学理论基础之上,比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成熟,研究对象比较明确、固定,并倾向于对以股东为中心的原有法律结构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让利益相关者参加公司决策。


  

  专家们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已获得《公司法》上的依据。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实际绩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救济的有效性。但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不够清晰,法官负担过于繁重,使其对不确定的规则缺乏强烈的解释热情与充足的解释能力,难以对公司社会责任案件作出裁断。


  

  (二)公司社会责任可诉性设计的路径


  

  有代表提出,可以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独立的法律责任。具体的制度设计是允许单个受害人以个人利益为标的,依据相关部门法的规定诉请司法介入与外部非股东相关利益群体通过集体诉讼,以群体社会利益为标的,依据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诉请司法介入同时存在,即通过立法打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司法介入通道,以更好地构建企业法律责任约束机制体系。


  

  有代表从公司敌意收购角度讨论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公司收购不仅影响到董事会和高级管理者的利益,而且其导致的公司经营调整,经济性裁员,相关地区工厂的关闭,也影响到公司员工、债权人、政府税收、地区经济发展等相关利益。在美国的实践中,允许董事会以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为挡箭牌,防御和阻止敌意收购的进行。如果发生争议,法官必须综合考量所有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股东和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之权益。因此,虽然董事会可能采取的反收购行为容易受维护自身利益动机的影响,但对公司董事会反收购决策的审查司法成为司法介入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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