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范的适用与公司治理问题
有代表指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通过令恶意利用法人外壳损害利益相关者权益的股东个人承担责任,来平衡和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包括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实现法人所牵涉的各利益群体的公平与正义。认为我国目前尚存在公司制度不缜密、信用体系不健全、滥用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等现象,并主张对出资人与管理层损害公司和利益相关方权益的行为共同纳入公司治理研究的对象。
有学者提出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应当遵循个案否认原则、不得滥用原则与法院消极原则。所谓法院消极原则主要是指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应当严格限定在诉讼程序之中。认为法官不能主动行使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职权,同时法官也不宜行使告知当事人的释明权。
就法人人格否认规范,代表们讨论了适用主体是否可以扩大的问题。多数人认为,实际控制人可否适用问题,建议采取分别对待,并采取更严格的方式认定。鉴于现实中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通常由公司股东出任的情形,有代表主张法院必须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只有在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才可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分两步。第一,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即原告必须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控制股东有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之存在,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第二,将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移转给控制股东,由控制股东证明其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系善意且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即推定该股东滥用了控制权而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企业脱壳经营”现象,有代表认为控股股东在进行“脱壳”操作时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企业其他小股东的权利,按照公司治理原则,应协调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使受到利益损害的股东和债权人权利都得到保护。因此建议引入债权人的相机治理参与权,即在债务公司的控制股东(常常也是公司的管理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利益时,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治理权,如美国银行在其债务人公司出现财务危机而不能按约履行其债务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接管公司。也主张鼓励债权人通过提出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令控制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自身的利益。
也有学者对债权人保护目标与“债务随资产走”原则表示疑问。有学者认为,在公司治理中,究竟是采取赋权模式还是救济模式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言是值得争论的。我国公司法总体上采取赋权模式进行救济,即在可能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采取了救济模式。该学者在分析相关法规后认为,在企业出售中实现强制性的“债务跟着财产走”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逻辑上也难以成立。主张按照不同层面规定。第一是实行“债务不跟着财产走”的一般原则。法律无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另行约定的,由企业出售人承担该企业的一切债务。第二是任意性的“债务跟着财产走”及其但书。在企业出售中,企业出售人可以约定将企业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企业买受人,但有例外。第三是外观依赖责任及其但书。企业买受人继续使用原企业商号,或公告承担企业债务的,应由企业买受人清偿企业债务,但债权人及时提出异议的除外。第四是强制性的“债务跟着财产走”。允许法律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对债务承担作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