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司纠纷与《破产法》等法律的衔接
破产是公司退出的一个重要的途径。虽然破产案件很多体现在破产程序上,比较多的适用《破产法》,但是许多问题的解决还是离不开《公司法》等一些实体法的规定。比如说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就直接与《公司法》相关联。
二、关于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专题
(一)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基本关系
专家们认为,从“公司僵局、公司压迫”来观察公司纠纷的司法介入问题应当使自治原则和介入原则保持一种平衡。不能过分强调自治而忽略介入,也不能过分强调介入而忽略自治。过于强调一面,都会对公司行为或者投资行为构成伤害。学者们认为,自治原则是效率原则的必然体现,因为经营判断就是投资者对自己的事情作最合理的判断,外部判断、司法判断都不如当事人自己来的准确,效率高,所以自治原则在世界各国都得到广泛的承认。司法介入往往是在公司运作出现障碍、出现严重不公平问题时才给予救济。
学者们分析了公司自治原则发挥作用的前提。一个是股东高度理性,另一个是股东有高度的道德自律。从风险分配原则看,公司自治是风险分配的一种方式,但风险分配也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不能逾越公平和效率的基本要求,否则就会对公平或者效率产生损害。从我国情况看,纠纷中的股东们在协商动机、实际协商程序、公司本身自治规则完善程度都表现出理性不足问题,公司纠纷实践也证实公司自治远远不能满足公司治理需要,所以,法院在必要时应当干预公司的内部治理。
也有专家认为,考虑到中国特殊的文化与社会心理等问题,对于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即使启动司法程序,法院的审查和裁决也要讲究适度。司法机关对公司治理纠纷的态度,应当对新《公司法》体现扩大自治空间立法态度有一个正面回应。
也有专家认为,公司治理与司法介入问题需要研究究竟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还是失灵问题。主张重点关注公司治理失灵问题,并把握三个要点:司法介入的成本、司法介入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以及司法介入的手段。
(二)国外公司治理司法介入方式的借鉴
有代表提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僵局提出了规制,但从范围及手段上看,司法力量介入与破解僵局非常有限。过于简单的选择方式与过大的司法裁量权会让法院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取舍。有代表介绍了美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有借鉴价值的救济手段。第一是法院指定临时董事,即在发生董事会僵局的时候,由法院为公司指定一名临时董事。第二是法院指定接管人和非自愿解散。指定接管人就是由公司法授权的法院对面临解散危险的公司指定接管人,由接管人负责公司的财产、资金和日常事务,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营直到打破公司僵局。第三是法院监督以及其他的司法救济途径。在公司发生侵害少数股东利益,比如资本盗用或者压迫行为的时候,法院可以向公司发出禁令,阻止这种行为。这个制度并不是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或结构上人手来解决僵局。实际是稳定各方情绪,防止其采取过激的举动,为公司自行解决僵局赢得时间。此外还包括自愿解散、法院指定收购、公司僵局仲裁等方式可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