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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要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电子要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以UECIC为基础

孙占利


【摘要】电子要约的特殊性要求在其发出时间、生效时间和地点、撤回、撤销及输入错误等方面确立适当的法律规则。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相比较,《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对有关问题的规定更为科学、合理。我国《合同法》应借鉴UECIC并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完善。
【关键词】要约;电子要约;电子通信
【全文】
  

  一、电子要约与电子要约邀请的区别


  

  柯达公司在其网站上以100英镑的价格出售相机,但其很快发现价格输入错误,售价应为329英镑,但就在这几小时内网站已经接受了数千个订购。柯达公司称如果履行这些合同,其损失约为200万美元。柯达公司虽曾辩称该合同并未成立,并称网络贸易是法律的灰色领域,但柯达公司最后还是履行了该等合同。[1]在这一事件中,关键的问题是合同是否成立,而其核心问题却又在于柯达公司在其网站登载销售信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是电子商务领域唯一的专门性公约,[2]也是区别电子订约中要约邀请和要约的最重要的立法。依UECIC的规定: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信提出的订立合同提议,凡不是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包括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通过这类信息系统发出订单的提议,应视作要约邀请,但明确指明提议的当事人打算在提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3]


  

  按照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解释性说明》和有关文件的解释,该条的目的是澄清一个自互联网问世以来引起大量讨论的问题,即:通过互联网的网站等普遍可查询的公开通信系统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应受其网站上广告的约束。贸易法委员会认为,本着不偏重任何媒介的原则(也称非歧视原则),对网上交易采用的办法不应有别于对纸面环境中同等情形所采用的办法。[4]如果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要约”的概念转用于电子环境,那么一家公司在互联网上或通过其他开放的网络为其货物或服务作广告,应视为只是邀请其网站访问者提出要约,即使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亦然,但明确指明提议的当事人打算在提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可见,UECIC是受CISG第14条的启发从而确立目前的规则。


  

  但是,电子商务有其自身的特点。有学者主张可能不宜不加区别地将“要约邀请”模式转用于互联网环境,并提出可根据当事人双方使用的应用程序的性质来区分具有约束力的要约和要约邀请。该学者建议可以将此类交互式应用程序视为一种“公开求售,售完为止”的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实际上,对公众的要约在“售完为止”之前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这一概念在国际销售交易中也得到了承认。[5]此观点既考虑到了传统的法律规则,也考虑到了电子订约的特点,同时也符合交易双方的一般做法和商事习惯,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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