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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规则及其实践评述

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规则及其实践评述


刘宁元


【摘要】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规则植根于代理权限制理论,拍卖人在依法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同时,既不得使自己成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得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以避免代理人的利益与自己或自己代理的他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但在我国拍卖实践中,对此一规则多有误解与抵触,如任其发展下去,将有违拍卖机制的合理与公正。
【关键词】拍卖人;拍卖活动;代理;实践
【全文】
  

  一、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及其理由


  

  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指拍卖人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例如,某拍卖公司(拍卖行)接受海关委托,拍卖一批走私摩托车。该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就只能以拍卖人的身份出现,组织和实施拍卖活动,即只能做“卖”的行为;而不能以竞买人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以竞买人的身份出现在拍卖现场,即不能做“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下简称《拍卖法》)颁布之前,我国拍卖实践已基本上认同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这一规则,虽然有段时间这一规则并未以法律的形式出现,但较多拍卖企业还是将它作为一条行规加以遵守。我国最早将此规则以法规形式固定下来的是《深圳市动产拍卖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7条,“拍卖人不得参加竞价,亦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价”。以后出台的我国各地方拍卖法规均肯定了此规则,此规则因此成为很确定的法律规则。《拍卖法》颁布时,在参考地方拍卖法规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重申了此规则。《拍卖法》22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那么,法律为何要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理清拍卖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拍卖不同于一般买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拍卖运作要求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卖方)、竞买人(买方)和拍卖人。从表现形式上说,拍卖人既不是卖方,也不是买方,而是介于买卖双方之间;按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第3条的界定:“拍卖行是委托方和购买方的中介人,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按成交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但从本质上分析,拍卖人不是简单地介于买卖双方之间,而是与买卖双方中的一方(即卖方)维系着密切的利益关系。拍卖运作过程中,拍卖人要与委托人协商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人将自己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拍卖标的交与拍卖人,并以拍卖人的名义出售,拍卖人出售拍卖标的的法律后果,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间接地由委托人承担等。质言之,在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与委托人同处卖方地位,有着共同的利益;拍卖人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竞买人(买受人)实施拍卖行为的。故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间接代理关系,拍卖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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