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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的性质

  

  我国在继受列宁法律监督理论和检察制度实践的过程中,并没有简单移植一般监督权,而是考量我国具体形势,由宪法规定了最高监督权属于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检察机关并不行使具有宪政性权力特征的一般监督权,只享有性质上类似于苏俄司法监督权的检察监督权。所谓法律监督权的独特性,在于其作为一种宪政性的制衡权力而存在,检察监督权则不具备这种性质和功能。在前苏联,并不是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都是法律监督权,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在本质上依然是公诉权,而且前苏联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机关的变化也有力地说明了法律监督职能并不必然与检察机关相联系,当年的苏联只是由于形势的需要才根据列宁的设想使检察机关除履行公诉职能外又承担了法律监督职能而已。[21]


  

  综上所述,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列宁法律监督理论中的法律监督权,能够进一步探讨的,只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是否具备法律监督属性的可能性。国内一些学者正是从这一方向,论证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这一观点,这涉及到上述第三种论证。


  

  第三种论证没有试图论证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仅主张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进而认为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均具备这一本质属性。如有观点认为,“法律监督”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22]这一概念界定回避了检察权对立法权、行政权的权力制约问题,主张主要针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行使具有法律监督属性的检察权。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仍然没有解决为什么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都具有法律监督属性的问题。


  

  这种观点的一个理由是,从各国检察制度的比较来看,不同国家检察权的行使都具有监督属性,无论是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下的检察权,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的检察权,概莫能外。正如笔者在上论述检察权是否属于独立国家权力时提到的,在西欧大陆诸国,检察机关在行使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权时,事实上是作为主权者——国王的代理人而存在,这与其本身的各项具体职能——属于检察机关的一种工具性权力,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基于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国家的最高权力由人民所享有。主权者由国王变成了人民,检察机关的性质被定位为“法律守护人”。既然这种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权从源头上本是属于主权者权力的一种延伸,那么在现代民主体制下,法律监督权就只能作为一种宪政性的权力而存在。显然我国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并不具备这样的权力属性,又如何谈得上具有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呢?


  

  这种观点的另外一个理由,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属于诉讼监督,具有法律监督属性。但笔者认为,公诉权虽然由检察机关独自享有,但其本身却是作为司法权内部分权制约的一部分而存在,倘若脱离了审判权,公诉权绝无独立存在的可能性。那为什么仅说公诉权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权,不说审判权也与公诉权一起,同样具有法律监督属性呢?


  

  故总结而言,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并不等同于法律监督权,也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只能说,检察权具有一定程度的监督性质。


  

  四、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合理定位


  

  对上述两个问题争论,实质在于如何为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进行一个合理的定位。考察学界对于检察权性质的探讨,除上述主张检察权为法律监督权外,尚有认为检察权的性质为行政权、司法权、以及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等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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