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论证意在强调检察制度的理论渊源是法律监督,从而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也就具有了当然的合理性。这一论证的关键在于,在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中,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二者是否属于同一个概念,或者二者是否指向同样的权力内容。中国在继受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借鉴前苏联(苏俄)的检察制度的过程中,对法律监督有着怎样的理解,在多大程度上继受了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一些学者用法律监督理论作为支持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性质的理论依据。但笔者认为,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以及中国对该理论的继受和实践,恰好可以证否这种观点。
十月革命后,列宁针对苏俄当时的形势,基于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无产阶级的国家理论和制衡理论,阐述了有关社会主义国家加强法制统一、建立监督机构,实现国家权力监督的思想,这就是独具特色的法律监督理论。
针对苏俄当时地方对中央制定的法律在执行上存在严重障碍的实际形势,新生的苏维埃政权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严格和统一的遵守,这是提出法律监督理论的主要目的。在法律监督理论的制度实践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法律监督权的最高监督地位。1924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在宪法发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法律监督权。1936年宪法进一步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最高监督的法律地位,1977年宪法延续了关于法律监督是最高监督的规定。[17]
第二,在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上,设置了一般监督和其他的检察监督两种不同类型的职权。一般监督权也是列宁法律监督理论和苏俄检察制度最突出的特点,它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各级政府、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就其所发布的文件和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8]其目的在于实现“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的权力定位。
第三,对一般监督权的行使规定了不同于检察监督权的程序和方法。《检察监督条例》规定了两种行使一般监督权的程序:其一,直接提请违法颁布决议的机关撤销或变更违法命令或决议;其二,向人民委员会及全饿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出抗议,要求撤销违法决议和命令。[19]实践中行使一般监督权的方法有强制预先阅览决议草案、接受群众来访和受理人民控告、列席会议和法制宣传等多种方法。[20]苏俄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则类似于我国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主要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
以上几个方面表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及其在苏俄的实践,与我国对该理论的继受和实践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第一,苏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最高监督,其中的一般监督权具有立足于诉讼结构外部,对其他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衡的特点,具有宪政性。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所谓“法律监督权”只是继受了苏俄检察制度中的司法监督制度并在我国表现为检察监督,并不存在实现外部国家权力制衡的一般监督权,也不具有最高监督的宪法地位。
列宁提出法律监督理论的初衷,是鉴于苏俄国土面积广阔,地方与中央法制的不统一的现实,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问题提供一个解决的方法,就是以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来监督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从权力设置的目的上来说,这种监督权是以法律的手段来维持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以解决苏俄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在制定、遵守和执行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从权力性质上看,这是一种宪政性质的权力。而在苏俄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力中,一般监督权才是实现法律监督权的最重要的权力。其他的职权如司法监督权,则主要是作为司法权性质的权力——公诉权而存在,其目的在于参与构建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