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检察权的性质

  

  作为国王代理人的王室检察官群体,逐渐衍生出自身特殊利益。他们与法官群体一起,形成了有别于“佩剑贵族”的“穿袍贵族”,并开始基于自身的利益与王权相抗衡。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来临,检察官群体因其自身利益需要倒向了否定王权的一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检察官才开始扮演“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并且不再作为主权者的代理人出现。因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已经使主权者从国王变成了人民,而体现人民意志的权力机关却是议会,这一点直到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俄出现之后也没有改变。


  

  在现代民主体制下,一国主权者是人民,此时体现人民意志的国家机关是最高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力也是由最高权力机关授予的,而非直接来源于人民的意志。这也是一元化权力的体现。


  

  因此,检察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在一元化的权力结构下,基本没有自身独立的可能性。能够探讨的,只是在一元权力下的分立中,其本身是否具有相对于其他诸权力而独立的可能性。主张检察权是独立国家权力的观点,也正是从这个方向找到突破口,并援引孟德斯鸠的权力制衡理论予以论证。然而,笔者发现,即使从这个角度展开论证,检察权作为相对独立国家权力的观点也难有说服力。


  

  主张检察权作为独立国家权力的观点认为,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理论的价值不在于是哪三权分立,而在于分立和制衡的理念,其本质在于通过权力之间的制衡来实现权力制约。至于是三权分立还是五权分立,则是各国考量本国传统与政治文化之后的选择结果。以此作为前提,则推论出社会主义国家在一元化的最高权力之下,分立出来的立法、行政、审判、检察及军事诸权力之间实现权力制约的可能性。这也是该观点在逻辑上能够成立的理由。


  

  但笔者发现,这一推论从正向推理看似没有问题,但若从逆向推理,则存在严重的缺陷。关键在于,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模式下,其中任意一项权力均可对其他两项权力形成实质有效的制衡。而在所谓“五权分立”的权力结构模式下,如果我们深究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如何有效形成对其他四权的权力制约,则会得出一个基本无解的答案。


  

  首先,检察权不可能对立法权形成制约。我国立法权由全国人大享有,而全国人大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最高权力机关,其地位更在检察机关之上。主张检察权为独立国家权力的观点也承认,在一元多立的权力结构下,立法权由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自己行使,其他诸权力分别由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行使,行使其他诸权力的机关对全国人大负责,受全国人大监督。[11]检察机关都要倒过来向全国人大汇报工作,接受其监督。试问,检察权如何实现对作为其上级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的权力制约?


  

  其次,检察权难以对行政权形成有效制约。主张检察权为独立国家权力的观点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12]从而形成了对行政权的权力制约。但笔者认为,上述三项职能中的任何一项均无法单独行使,亦即单独行使上述职能无法得到一个确定的终局性后果——无论是法律后果还是权力制约的政治后果,只有与法院的审判职能一起,才能实现。倘若一项国家权力在对其他平行权力的制约中不能得到一个确定性的结果,以实现权力制约的目的,又如何能认定其本身作为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呢。


  

  最后,检察权对审判权的权力制约不是一项独立国家权力对另一项独立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只是司法权中诉讼权力结构的内部制约。笔者发现主张检察权为独立国家权力的观点,似乎都主动回避了有关检察权对立法权、行政权进行权力制约的讨论,相反却以大篇幅的文字讨论检察权对审判权的诉讼监督,进而主张诉讼监督是检察权对审判权实现权力制约的体现。笔者并不否认这的确是一种权力制约,但这不能证明检察权本身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而只能证明检察权是通过在诉讼结构内部实现对审判权的权力制约。在诉讼结构之外,检察权则不能实现对审判权的权力制约。主张该观点的某些论者认为,诉讼性是检察权的基本特性之一,通过诉讼实现权力制约是检察权行使的方式和手段。问题在于,这种检察权行使的手段,为何仅仅能对审判权行使?试问,检察机关能够通过诉讼监督实现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权力制约吗?事实上,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是定位于诉讼结构内部的,其目的也仅在于制约审判权与侦查权,防止法官恣意专断或侦查机关侵犯公民权利,所以检察权本身无法独立于诉讼结构之外,也就谈不上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