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

  

  如果说哈特的语义分析在“静态”意义上澄清了作为规范性概念的法律责任与大众语境中责任一词的区别与联系,那么,凯尔森对法律责任概念形式构造的阐述则为“动态”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这一概念的甑别提供了认知框架。而本文以基本法律关系分析框架对凯尔森法律责任理论所作的“精细化处理”,则使这一认知框架更为精致与清晰,它可以为法律责任调整机制之正当性提供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解说,也可以在具体情形中有效地捍卫作为规范性概念的法律责任的“纯粹性”与精确性。兹详述如下:


  

  首先,法律责任——这种以强制力为保障的权利救济机制,其正当性基础可以从不法行为的性质中得以解释。作为法律责任条件行为的不法行为实际上是指——“为整体法秩序所不允许”、“在法律上不具有正当性”的行为。[34]这一点可从凯尔森的立场——对不法行为的界定只能在“特定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加以解答——得以验证。尽管在纯粹法理论的意义上,凯尔森认为立法者依据一定的标准将特定行为与制裁联系起来、将其设定为不法行为,乃是一个超越法学的道德、政治上的问题,但是在实在法理论中界定不法行为的标准显然是:为特定的法律秩序所不允许。[35]这正是不法行为与一般所称的违法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违法行为仅仅是指违反具体的法律义务(违反具体的法规范)之行为事实,而不法行为则是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对行为所作的“不法性”评价。特定的违法行为尚需满足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评价具有不正当性之条件,方可归属于不法行为;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这种从整体法秩序角度所作的评价,在于考察造成权利侵害的行为事实是否具备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正当理由(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合法履行职务或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等等)。[36]这也为不法行为设置制裁之规范效果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因为行为“为整体法秩序所不允许”而不具有正当性,对其施以制裁(强制)这种严厉的规制手段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制裁(强制)实际上是一种由国家垄断的“合法暴力”,只能有节制地适用于某些极端的、“迫不得已”的情形之中。在凯尔森看来,制裁的功能在于促使人们实施由特定法秩序规定的、立法者认为必须的行为。当某一行为在整体法秩序上被认为是不正当的或“根据法律秩序的意图必须加以避免”,[37]它实际上已经触及法秩序所能容忍的极限,那么,法律只能用制裁(强制)之规制手段予以调整。这也正是法律责任机制中公权力强制作用的正当性所在。本文的分析结果是对这种正当性机制的规范性表述:如果特定的行为事实在整体法秩序意义上不具有正当性或“不被整体法秩序所容忍”,那么它必将引起一个以制裁为内容、可以强制方式实现的救济权法律关系,该行为事实可归属于不法行为。从中亦可以得知,行为的“不法性”(不被整体法秩序所容忍)是法律责任调整机制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尽管在各部门法中,不法性并非所有法律责任形式的要件,但不以“不法性”作为责任的要件,并不表示在判断责任成立的过程中无需考量“不法性”因素。[38]


  

  其次,运用本文的分析结论,可以澄清我国学界在行政法、侵权法与国家赔偿法等领域的关于法律责任及其相关问题的诸多错误认识:


  

  1、根据本文的结论,我国行政法学界将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视为行政主体法律责任形式的观点之所以错误,乃是因为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作为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规范效果,在法律关系逻辑形式上表现为形成性救济权关系(能力——责任),这种救济权关系的实现是通过“能力”消灭或改变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如前所述,形成性救济权关系并非以制裁为内容,也无需通过公权力的强制方式实现,不属于法律责任概念的规范性要素。另一方面,从行为所引起的规范效果(形成性救济权关系)也无法推出违法行政行为属于不法行为之结论。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是根据具体的法规范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而非基于整体法秩序所作的正当性判断。上述行政法学界的观点不仅使得法律责任概念的涵盖范围扩张并与大众语境中的责任相混同,而且还存在着理论上的风险——行政行为作为一种设权行为,如果将其无效、撤销或变更作为法律责任的形式,那么,在同样作为设权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变更是否也可以看作是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这一推论将彻底颠覆传统的民事法律责任理论,显然无法让人接受。


  

  2、凯尔森所界定的不法行为概念可用于解释侵权法上的不法概念、侵权行为概念,从而可以澄清我国学界普遍存在的由于“不法”与“违法”不分而产生的许多谬误。汉语法学中的 “不法”与“违法”概念源自于大陆法系,如在德国法上,表示“不法”概念的单词为rechtswidrig,表示“违法”概念的单词为gesetzwidrig。但在汉语的日常语境中,“不法”与“违法”两个词汇语义基本相同,这很容易使人们忽略其在法律语境中的不同涵义。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发生的——“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并依法承担责任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与“只要违法侵害权利就属于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并非侵权行为的必然结果”——之争论,[39]其症结就在于对“不法”与“违法”概念的模糊认识。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的涵义与凯尔森的不法行为概念大致相同,侵权行为就是一种不法行为。[40]这一点可从民法理论中关于侵权行为与债的关系中得以证实——侵权行为的规范效果为“侵权之债”, 从法律关系逻辑形式的角度看,“侵权之债”实际上就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请求性救济权关系(“狭义权利——狭义义务”),如前文所述,这是一种可以强制实现、并以制裁为内容的救济权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能够引起侵权之债这一规范效果的行为必然是侵权行为。这完全符合本文所阐释的凯尔森的法律责任形式构造之特征。因而,侵权法上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可归属于凯尔森的不法行为概念,侵权行为(不法行为)是指能够引起请求性救济权关系之规范效果(产生法律责任)的行为,它显然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因此,在上述争论中,认为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并依法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观点大致是正确的,但更为精确的表述应该是: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并“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因为承担责任是侵权行为的规范效果(应然后果),并不表示责任在事实上必然发生,侵权之债可以通过当事人自治的方式实现。那种跳过债的环节、直接将侵权行为的后果定位于责任的观点正是忽略了侵权行为的后果中应然与事实的区分。[41]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