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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

  

  那么,在这四种救济权关系中,哪些救济权关系是可以通过强制方式实现的呢?救济权关系是一种规范关系,但判断其能否以强制方式实现的问题,则是一个事实、经验层面上的考察。公权力无论通过“直接发动有形的物理力量”或者 “以发动物理力量或实施其他惩罚措施为威胁”的方式实现某个救济权法律关系,均以事实意义上特定物理形态的改变为内容(如财产的减少、行为的限制等)。这种事实层面上物理形态的改变其实是可以通过救济权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达成的,由于救济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履行该行为或权利救济处于一种急迫的状态之中,才导致公权力以强制方式实现该救济权法律关系。因此,如果某种救济权关系的实现取决于权利人或义务人的行为,那么,这就是一种可以通过强制方式实现的救济权关系。按照这个标准,在上述四种的救济权关系中,只有“狭义权利——狭义义务”与“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是可以通过强制方式实现的;而“能力——责任”与“豁免----无能力”救济权关系则无法以强制方式实现。兹分析如下:


  

  首先,“狭义权利——狭义义务”救济权关系的实现依赖于义务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履行特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救济即无法实现。此时,公权力 “以发动物理力量或实施其他惩罚措施为威胁”的方式给义务人施加压力迫使义务人作出特定的行为或者保持不作为,也可以采用“直接发动有形的物理力量”实现救济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例如,在民法请求性救济权关系中,大多数情况下“以发动物理力量或实施其他惩罚措施为威胁”的间接强制方式就可以实现权利救济。而刑法上的请求性救济权关系则必然通过“直接发动有形的物理力量”的直接强制方式实现,因为刑法救济权关系的内容乃是一系列剥夺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惩罚性措施,这些严厉的惩罚措施无法通过“间接强制”迫使义务人自己履行。


  

  其次,“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的制度载体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以及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该救济权关系的实现取决于权利人的积极行为(防卫行为、避险行为、自助行为以及即时强制行为)。当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主体为私人时,其性质属于凭借私人力量实施的“自我救济”,由于不存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因而超出了本文法律责任的讨论范围。但是,当该救济权关系体现为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时,表现为特权的救济权是通过救济权人(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实施积极的行为实现的,而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在紧急情况下直接发动物理力量的表现。因此,当“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表现为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时,显然属于通过强制方式实现的救济权关系。


  

  第三,“能力——责任”、“豁免----无能力”救济权关系是两种无法、也无需通过强制方式实现的法律关系。“能力——责任”救济权关系的实现取决于能力所产生的效果,能力无论体现为民法上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或是行政法中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权、变更权等,其效果均在于:消灭或改变了对权利构成侵害的先前行为的效力。而“豁免----无能力”救济权关系的实现则在于法律对义务人行为效力的否认:义务人的行为旨在创设、变更、消灭关于权利人的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对该行为的效力予以否认,认为义务人为不具有创设、变更、消灭关于权利人法律关系的能力(义务人处于无能力之地位),体现为豁免的救济权即已实现。可见,“能力——责任”救济权关系与“豁免----无能力”救济权关系的实现取决于特定法律效果的产生或否认,它们不可能、也不需要通过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予以实现。


  

  (三)作为法律责任规范性要素的救济权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救济权法律关系的四种类型中,“狭义权利——狭义义务”与体现为即时强制的“特权——无权利”不仅满足了“以制裁为内容的救济权法律关系”之标准,而且还是可以通过强制方式实现的救济权法律关系。因此,所谓作为法律责任规范性要素的救济权法律关系,其实就是指“狭义权利——狭义义务”、即时强制中的“特权——无权力”救济权法律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法律责任的规范性要素,“狭义权利——狭义义务”救济权关系广泛存在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领域,是法律责任规范性要素的最为常见、最具普遍性的形态。而“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只有在制度层面上体现为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时,才以强制的方式实现。在行政法上,“即时强制”的属性可以视为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的特殊形式。[32]“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仅存于“即时强制”这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形式之中,是法律责任规范性要素的特殊形态。


  

  四、 结论及其意义:澄清一些错误认识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最终可以将从凯尔森的理论转换而成的“不法行为” “以制裁为内容的救济权法律关系”之法律责任形式构造,进一步转换成:


  

  “不法行为” “狭义权利——狭义义务”救济权关系【图3】


  

  (或“即时强制”中的“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


  

  在上图所展示的关系中,不法行为与“狭义权利——狭义义务”救济权关系(或“即时强制”中“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是一种“充分且必要条件”之关系:不法行为产生的规范效果为“狭义权利——狭义义务”救济权关系(或“即时强制”中的“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并且,如果某行为事实能够产生“狭义权利——狭义义务”救济权关系(或“即时强制”中的“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规范效果,那么该行为即可归属于不法行为。


  

  这一结论使得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更为清晰与细致,它将凯尔森所阐述的不法行为的规范效果(应当受制裁),转化为具体的救济权法律关系之陈述,无疑更具可操作性与确定性。 这意味着:只有当权益侵害引起的救济权关系表现为请求性救济权关系(或“即时强制”中的“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时,才可能构成法律责任,受侵害权益的救济才可以通过公权力强制的方式予以实现;易言之,所谓法律责任,在规范意义上是指不法行为所引起的请求性救济权关系(或“即时强制”情形中的“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33]而所谓不法行为,仅仅是指能够引起请求性救济权关系(或“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的条件行为,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据本文的分析,一般所称的违法行为泛指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事实,根据所违反的义务内容之不同,它所引起的救济权法律关系存在多种形式,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制裁之规范效果(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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