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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

  

  尽管在刑事责任研究中很少涉及救济权法律关系的分析,但这种分析方法的运用仍然可以使我们获得清晰的认识。由于奉行“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则,刑法所保护的特定法益是否遭受侵害须由法院作出认定,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意味着特定的侵害行为被归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法行为(犯罪行为),同时也意味着司法权力创设了一个刑法上的救济权法律关系。这种救济权法律关系也是一种请求性救济权关系,作为特定法益代言人和维护者的国家就成为救济权主体,其内容为:国家具有要求犯罪人负担特定刑罚之权利,而犯罪人则具有负担特定刑罚的义务。[25]行政法上由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救济权关系具有类似的特征与构造。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对特定法益构成侵害的违法行为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当行政机关作出肯定性的判断后,即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制裁,这意味着行政权创设了一个请求性救济权关系,其内容为:行政主体具有要求违法行为人承受特定财产、行为负担之权利,而违法行为人则具有根据行政主体的要求承受特定负担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霍菲尔德的理论中,能力(power)是权利的一种形式,但在规范、逻辑层面上,公权力的属性也表现为能力(power),即创设、变更、消灭特定法律关系的能力。能力(power)也可以体现为私法性质的权利(形成权)。对此,霍菲尔德指出,当power被授予政府官员时,它是公法性质的权力,但它也可以是私法性质的。[26]私法上的形成权与公权力的规范属性并无区别,都表现为创设、变更、消灭特定法律关系的能力。因此,上述刑法、行政法上的请求性救济权关系实际上由司法权力、行政权力所创设。


  

  2、“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表现为特权的救济权是指权利人可以针对紧急之侵害,自由地实施适当的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正当权益,而义务人处于不能要求权利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无权利地位。这是一种赋予权利人一定行为自由的救济权。此类救济权的制度载体为 “自力救济”,即自助行为、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在法秩序运行的正常态势中,对于大多数情况下的权利侵害应当适用公力救济,“自力救济”一般仅适用于情况紧急、采用公力救济无法及时制止或预防侵害发生之情形。以正当防卫为例,当发生现时、紧迫之侵害时,权利人具有采取相当于攻击程度的防卫措施之特权(Privilege),如商店的店员或顾客持木棍击伤抢劫的暴徒,被强暴的妇女为解除被侵害而咬伤施暴者的舌头,[27]都属于表现为特权(Privilege)的救济权之行使。在行政法上,表现为特权的救济权之制度载体是“即时强制”。所谓“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现时发生之紧迫危害,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或财产采取的约束或处置性的强制行为。[28]这种“约束或处置性的强制行为”就是特权的具体表现,与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性质相同。“即时强制”其实就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行政法上的特例,其适用条件与后者基本相同。[29]“即时强制”的特殊之处在于:采取防卫行为或避险行为的主体乃是履行职务的行政公职人员。[30]


  

  3、“能力——责任”救济权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表现为能力的救济权是指救济权人依据单方之意思表示创设、改变、消灭特定法律关系之地位,责任是指义务人所负有的消极承受之地位。这种救济权又被称为形成性救济权或救济性形成权。民法上对具有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就是一种形成性救济权,如当事人对因受恶意欺诈签订的合同之撤销权即属于表现为能力的救济权,通过能力的行使,当事人使对自己不利的合同之效力归于消灭。[31]同样,行政法上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之权力,亦属于表现为能力的救济权,在此过程中,能力消灭了违法行政行为所创设的对权利人不利的法律关系,从而实现了权利救济。


  

  4、“豁免----无能力”救济权关系。表现为豁免的救济权,是指当义务人实施违法行为意图创设、变更或消灭特定法律关系从而造成权利侵害时,权利人的法律关系或法律地位不因义务人的行为而变化(权利人处于豁免之地位),无能力是指义务人不具有创设、变更、消灭权利人相关法律关系的能力。表现为豁免的救济权是一种免受他人控制力拘束的救济权。如民法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该转让合同无效,债权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享有豁免之权利;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通常情况下对于被代理人无效,被代理人享有豁免之权利。在行政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中,行政相对人具有不受无效行政行为拘束的权利也是一种表现为豁免的救济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获得了救济权的精确而完整的形式,即特权、狭义权利、能力与豁免。它们是“最基本法律关系”中的救济权,是从规范角度解释制度层面上各种复杂的权利救济现象的基本单位。


  

  同时,我们还可以发现,“狭义权利——狭义义务”与“特权——无权利”这两种救济权关系的内容可以体现为一定的制裁措施。“狭义权利——狭义义务”无论是体现为民法、刑法或是行政法上的救济权法律关系时,其内容均符合凯尔森的制裁标准:刑罚、民事赔偿与行政制裁。而“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体现为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时,即时强制行为的内容就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行为或财产的约束或处置,属于行政制裁的范围。 “能力——责任”、 “豁免----无能力”救济权关系则不具有这个特征。可见,“狭义权利——狭义义务”与“特权——无权利”救济权关系满足了“以制裁为内容的救济权法律关系”之标准。


  

  (二)可强制实现的救济权关系与无法强制实现的救济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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