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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

  

  (二)本文的研究进路


  

  从法现象的角度看,一个理想的法规范概念当包含价值要素(内容正当)、规范要素(有效性)与事实要素(社会实效)三个层面。作为规范性概念的法律责任所应包含的价值、规范与事实三要素则具体表现为“责任的根据”与“归责”、“救济权关系”、“强制”三个层面,[13]这是法律责任概念的基础构造,也为本文进一步的分析提供了一个认知框架。


  

  首先,“责任的根据”与“归责”是法律责任概念中的价值要素。“责任的根据” 是对法律责任本体价值的思考。以理性哲学为基础的“道义责任论”、以经验哲学为基础的“社会责任论”为现代法律责任提供了双元的价值基础。[14]而“归责”则是法律责任中的规范评价机制,即运用规范技术将作为评价标准的道德因素、社会因素予以客观化,从而使遭受侵害的权利或法益与造成侵害的原因相结合、进而将负担归属于特定的责任人。[15]“责任的根据”与“归责”解决了法律责任的价值本体与价值评价客观化之问题。


  

  第二,“救济权关系”是指法律责任中的规范性要素。法律责任的发生以权利或法益的侵害为前提。有权利则必有救济,当某一法律事实导致权益侵害,必将引发一个规范意义上的救济权法律关系,救济权关系乃是造成权益侵害的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其实就是一种依靠强制力来保障救济权关系实现的机制。因此,在剔除价值与经验、事实要素后,纯粹规范形式上的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救济权法律关系。


  

  第三,“强制”主要是指法律责任中的事实、经验性要素。在法教义学中,只有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实现的权利救济机制才能被视为法律责任,当事人以自治或自愿的方式实现的对受损权利的补偿尚未进入法律责任的层面。如果忽视这一点而讨论责任,将与法律教义学所预设的法律责任概念相抵牾,从而进入非法律学的语境之中(前述广义的法律责任概念即具有此特点)。在此意义上,强制是指“强制的方式”,即公权力机关可以通过“直接发动有形的物理力量”或者 “以发动物理力量或实施其他惩罚措施为威胁”之方式,[16]在事实上实现救济权法律关系。


  

  但另一方面,强制又可以在规范层面上进行理解。如凯尔森将制裁等同于强制,因此不法行为的规范效果——“应当受制裁”,就可以转换为“应当被强制”。作为规范效果的强制(制裁)措施包括刑事惩罚、民事赔偿与行政制裁。[17]如果用法律关系予以解释,凯尔森所称的制裁(强制)措施就体现为规范层面上救济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如要求义务人支付赔偿、限制义务人之人身自由等)。作为规范效果的强制(强制的内容)在事实层面上的实现,须通过特定的“强制方式”。以特定的“强制方式”实现救济权法律关系标志着一个法律责任机制的完结。


  

  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概念必然包含了上述三要素,其中规范性要素处于轴心的地位,其他要素均围绕规范性要素而次第展开。在规范意义上,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因特定的法律事实侵犯权利或法益而产生的特定救济权法律关系。因此,对作为法律学上规范性概念的法律责任的理解,必须围绕其规范性要素——救济权法律关系而展开。通过对其救济权法律关系的产生条件、内容以及实现方式的分析与界定,可以概括、“提炼”出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易言之,所谓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是指围绕其规范性要素——救济权法律关系的发生与展开所呈现的动态的、相互衔接的过程。这一构造有助于我们掌握、甄别具体情形中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要件,避免法律认知或理论研究上的误区,从而维护作为规范性概念的法律责任的精确性与“纯粹性”。


  

  本文认为,我国部门法学中关于法律责任概念的分歧,可归结于对这个规范性概念形式构造认识的模糊。如果说哈特的理论厘清了作为规范性概念的法律责任与日常生活语境中的责任概念之关系,那么,凯尔森则通过对不法行为及其规范效果的阐述,简练地指出了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当然,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凯尔森的理论尚需予以精确化,方能澄清部门法学中的相关分歧。尤其是在我国法学界普遍存在着对凯尔森的“不法行为”概念误解的情形下,我们首先必须取得对凯尔森理论的精确理解。本文尝试将美国学者霍菲尔德著名的权利概念(基本法律关系)分析框架运用于凯尔森的法律责任形式构造的分析之中,以期取得更为清晰、更具确定性的分析结果,从而彻底厘清各种具体情形中与法律责任概念相关的分歧。本文的分析过程或许可以视为对凯尔森法律责任理论进行拓展的一次尝试。


  

  二、作为条件行为的不法行为及其规范效果的转换


  

  如前所述,凯尔森的法律责任概念可以简练地归纳为:由不法行为引起的制裁之规范效果(“不法行为” →“应当受制裁”)。但在凯尔森的理论中,不法行为并不仅仅是引起制裁的条件,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另一层重要的关系:一定的行为之所以是不法行为,就是因为法律秩序对这一作为条件的行为,赋予了制裁这个法律后果;并非行为不法遭致制裁,而是法律将受制裁的行为设定为不法。[18]立法者预先将某些行为的后果设定为制裁,这些行为才成为不法行为,即“应当受制裁”→“不法行为”。这可以理解为:“不法行为”的“不法性”乃是基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所作的不正当性判断,这些行为被立法者所设定的法秩序所不容忍,才对其施以制裁这种严厉的规制手段。概言之,凯尔森理论中的“不法行为”与“应当受制裁”之间是一种“充分且必要条件”之关系——从“不法行为”可以推出“应当受制裁”这一结果,而从“应当受制裁”之结果也可以推出“不法行为”之条件,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可以完整地表述为:


  

  “不法行为” “应当受制裁” 【图1】


  

  需要指出的是,凯尔森所称的不法行为是一个规范层面上的概念,即法条中的条件行为(condition)——法条所设立的、被赋予制裁后果的条件。不能将不法行为与通常意义上的违法行为相混同,通常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与法律要求相悖的行为事实,两者分别属于规范与事实两个层面。[19]正是在此意义上,凯尔森认为不法行为并非“违反法律”或“违反义务”的行为,[20]不法行为只是法律条文中被设定了制裁之后果的条件行为,法律规范的效力丝毫没有遭到其危害。凯尔森因而将“不法行为”称为“与义务相反的行为”,而不是“违反义务的行为”。而通常所称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一个事实层面上的概念,人们一般以“违反法律义务”、“违反具体的法规范”来界定违法行为。这个概念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权利义务之间的“相依”( Correlatives)关系,[21]违反法律义务意味着侵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权利。根据“有权利则必有救济”之原则,违法行为因侵犯权利必将引起救济权法律关系之规范效果。因此,违法行为可以看作是侵犯权利、从而引起救济权法律关系的行为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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