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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

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方法之运用

余军;朱新力


【摘要】凯尔森的法律责任概念体现为“不法行为”与其所引起的规范效果(“应当受制裁”)之间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关系,即“不法行为” “应当受制裁”。运用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关系分析框架,这一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可以转换为“不法行为” “狭义权利——狭义义务”或“特权——无权利”救济权法律关系。这个分析结论可以为法律责任机制的正当性提供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解说,还可用于澄清学界在行政法、侵权法、国家赔偿法等领域对于法律责任、不法行为的诸多错误认识——行政法学界将行政法律责任与日常语境中的责任相混同的错误,以及侵权法、国家赔偿法等领域将“不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相混同而产生的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违法”归责原则等错误认识,从而在各种具体情形中捍卫作为规范性概念的法律责任的精确性与纯粹性。
【关键词】法律责任;不法行为;救济权法律关系
【全文】
  

  一、 问题及研究进路


  

  (一)部门法学中法律责任概念的分歧


  

  长期以来,学界对于法律责任概念的认识一直聚讼纷纭。以基本法律概念分析见长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法律责任概念的研究作出了令人瞩目的贡献。其中,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H.L.A Hart)以及纯粹法学的始作俑者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的法律责任理论堪称在一般法理学的层面上完成了自足的、作为规范性概念的法律责任之建构。[1] 哈特运用语义分析的方法,从日常生活语境下“责任”一词所包含的多重涵义中“提炼”出法律责任概念的内涵,并详细地阐释了法律责任与日常用语中“责任”其他含义之间的关系。[2]汉斯.凯尔森的法律责任概念体现在他对不法行为与制裁之间的关系之论述中。他认为,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出不法行为他应受制裁。[3]这已经大致勾勒出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结构——由不法行为引起的制裁之规范效果。


  

  然而,诚如德沃金所言,法理学的一般理论“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4]法律责任概念一般理论的建构尚不足以消除各种具体的法律陈述中的歧义,部门法学中的法律责任概念仍然充满分歧。对此,哈特曾指出,由于人们在各种场合中对“责任”一词的过度使用以及其语义的复杂性,很容易导致各种具体的场景中法律责任概念的混乱。这种现象在当下中国的一些部门法学中亦时有发生。


  

  例如,我国民法学中的法律责任概念虽然继受了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在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构造方面形成了债和责任分离的主流学说。[5]但学界关于民事法律责任概念的新见解却一直层出不穷,如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法的“不当为”),法律对这种“不当为”的后果具有强制力,因此侵权行为后果的实质是责任而不是债。[6]此种观点彻底抛开“债”这一环节,将侵权行为的后果直接定位于“责任”,可能将面对这样的疑问: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基本原则,诸多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权利救济均通过“债”法律关系以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方式完成。如果将侵权行为的后果直接定位于责任,忽略当事人通过“债”法律关系以自治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这一环节,则与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则相悖。与此相关的争议还出现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讨论之中,有观点认为“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并依法承担责任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大多数人则认为:只要违法侵害权利就属于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并非侵权行为的必然结果。[7]另一个更为广泛的争议发生在侵权责任的构成领域,有学者认为,由于“定义违法行为概念十分困难”,且“违法可以被过错所吸收”,因而主张在侵权责任构成中摈弃违法性要件。[8]这些观点或争议关涉到如何界定不法行为、如何理解传统民事法律责任机制中债与责任的关系等问题,反映出对法律责任概念理解的分歧。


  

  与民事法律责任相比,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法律责任概念的认识则更具有不确定性,一种颇具影响力观点认为,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在责任形式上,该观点将行政损害赔偿,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变更均纳入其中。而这仅仅是狭义的行政法律责任概念,更“广义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主体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它包含了“岗位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9]依照哈特、凯尔森的法律责任概念,将“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或变更”视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或变更”属于规范层面上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否认,尚未涉及“惩罚”、“赔偿”或“制裁”这一法律责任的事实性要素。[10]而“广义的行政法律责任”则使法律责任的外延无限扩大,并与另一个基本法律概念——“义务”概念相混同。这种混沌的法律责任观忽略了法律责任作为法律学上的规范性概念之属性,是一种粗略的、接近于大众语境中的责任概念。


  

  部门法学研究中关于法律责任的争论与困惑并非中国法学之特有现象,德国学者哈夫特曾因德国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责任研究之“乱象”作出过“运用法律技术无法把握法律责任”之悲观论断。[11]从法律学方法论的立场考察,哈夫特的论断或许过于悲观。诚如卡尔.拉伦茨所言,法律学(狭义或本义的法学)的实质乃是“法教义学”,是一门“认识程序必须受到——与此范围内不可再质疑的——法律规定的约束”之学问,[12]因而对于法律责任——这个法律学上的基本概念的探究,实际上是一个受制于实证法规则的认知过程。这种基于特定“时空”或“情势”的知识探究过程并非如哈夫特所言是“不能把握的”,而往往具有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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