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制理论的功能分析
卢护锋
【摘要】行政自制理论是近年来我国学者提出的行政法学新课题。该理论一方面是基于对立法和司法的功能不足的反思,另一方面是基于对我国行政自制现象普遍化和内部行政法重新崛起的总结。行政自制理论的提出,改变了我国传统的以立法和司法为中心建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体系的实践路径和理论模式,其对于行政法学研究视角的转换、研究路径与方法的拓展以及行政法学内容体系的完善均具有变革性意义。
【关键词】行政自制;行政法学;理论变革
【全文】
行政自制理论,是我国行政法学者崔卓兰教授倡导提出的一种行政法基础理论。该理论一方面是源于对立法和司法的功能性不足的反思,即“传统行政法理论将对行政权的控制限制在外部主体上不免有失偏颇。若要促进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和谐,形成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协调关系,需要进一步开拓行政法理论的新视野,探索以政府自身为控制主体的行政自制”。{1}(P98)另一方面也是对我国行政自制现象普遍化和内部行政法重新崛起的理论归结。即“行政主体通过自身的组织构架、内部行政法规则和行政伦理,可以自发地推进行政政策、提升行政效率或约束其所实施的行为,使行政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运行;行政主体对自身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可以自我发现、自我遏止、自我纠错,对行政政策可以自我推进、对行政正义予以自主实现”。{2}(P9)作为一种探寻行政法治发展新路径的学术努力,行政自制理论的提出,改变了传统上以立法和司法为中心建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体系的实践路径和理论模式,强调通过行政自主规制与自我控权来推进行政法治的发展,这对于行政法学研究视角的转换、研究路径与方法的拓展以及行政法学体系的完善均具有变革性意义。
一、推动行政法学研究视角的转换
行政法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首要条件就是具有明确的研究对象。日本早期行政法学者铃木义男认为,行政法学在近代以后才形成体系有两点原因:“一,久已成为研究对象的行政法规,并非显然独立之存在,关于行政之实质,自古代希腊罗马以来,即已有片段研究。然此种行政实质之研究,系所谓治术之研究,非包摄于一般政治学乃至政治理论中即包摄于哲学乃至理论中,分化之说明,殆未曾有;故显然为主观的,而非客观的。其另外之一原因,即异于民事法刑事法等,且久已拘束当事者之客观的法规范,已形成单独存在之一体系”。{3}(P1-2)但是,行政法学的体系与内容绝非一成不变,作为社会科学的行政法学,必须根据社会环境与条件的变化适时作出调整,这也是社会科学发展的一个基本规律。而研究对象的更新必然伴随研究视角的转变,由此也将拓展学科的知识领域和覆盖面,并且,原本属于学科边缘的问题也可能转化为理论之核心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