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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60年

  

  但是,宪法修改基本上没有涉及基本权利部分。宪法变迁在此更多是通过宪法解释完成的。基本权利在以前德国宪法中欠缺重要性的问题已在基本法文本中得到了克服。但并不是所有问题就此都得到了解决。未决的问题后来由宪法法院来回答。在此,我们只需简要说明即可。从1954年开始,宪法法院发展形成了比例原则,该原则作为补充的不成文的对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如今承担了保护自由权利的主要任务。[4]如果法律或判决被宣布为违宪,则其一般是违反了比例原则。随着1957年Elfers判决的作出,对基本权的保护变得完备无缺了,因为联邦宪法法院把基本法第2条第1款作为一般自由权利来解释,这种自由权利保护个人的任何没有受到其他特定基本权利保护的意志活动。[5]


  

  Elfes判决一年后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了对基本权利保护最重要的一个判决——吕特判决(Lüth-Urteil)[6]。该案中要澄清的问题是,基本权利是否如迄今为止所认为的那样,只适用于纵向的国家—公民关系,还是也适用于横向的私法关系。为了回答这个问题,联邦宪法法院从全面地解释基本权利的法律性质入手,成功地得出如下结论:基本权利在性质上不只局限于是针对国家的主观防御权,而且也是客观原则,甚至是一套价值体系。由此产生广泛的、也能及于私法的效力。但这种第三人效力不能理解为直接的效力,而是间接地通过对民法的基本权引导性解释来发挥作用,即所谓的基本权利之辐射效力,这种辐射效力很快也扩展到对一般法的解释,只要在解释和适用一般法时侵犯了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成为基本权利效力进一步扩展的源头。联邦宪法法院在60年代综合依据具体的基本权利、社会国家条款和人的尊严保障认定,基本权利也可以成为给付请求权的依据。[7]1975年的一个判决作出了一个从基本权利客观价值角度来说最重要的结论,即:国家对基本权利负有保护义务,[8]这是在吕特案中还没有探讨过的问题。它在基本权利的消极防御功能上增加了积极的功能:国家不仅有义务不实施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而且在基本权利所保护的自由受到第三方的威胁时,国家有义务积极主动地去保护基本权利。组织和程序方面的基本权利保护也使权利保护变得更加完善。[9]一言以蔽之,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上述判决,基本权利的效力得到了扩大和加深,对这一点怎么赞誉都不过分,而且它对很多其他国家的基本权利教义学也产生了广泛影响。


  

  九、宪法的象征作用


  

  所有这些都显示了基本法的高度有效性,也证明了基本法在法律层面的重大意义。但还未解释清楚基本法在象征意义层面所发挥的作用,即:宪法爱国主义。但宪法爱国主义并不必然是具有重大法律意义之宪法的伴生现象。虽然不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宪法很难产生象征效应,但是也有大量宪法虽然法律层面运行良好,却不能有助于社会的融合或者影响社会的认同感。政治进程在宪法的轨道内进行,没有发生违反宪法的情形,一旦发生,即由宪法法院予以纠正。尽管如此,社会的认同感却不是来自宪法,而是另有其他来源。那么,还有什么能够使宪法在象征意义层面上发挥作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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