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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

  

  透过本案的评析,我们会发现,从经济法的视角来看待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借助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手段,将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实质公平的理念以及平衡协调、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等原则贯穿于环境侵权纠纷调解、诉讼等处理的全过程,在民法、行政法外解决其内部体系无法化解的问题。


  

  本文从经济法的视角来解读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并不是要得出孰优孰劣的结论,而是希望探究如何能在我国现实的经济、法律、社会的大情境中尽可能妥善地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并尽可能妥当地完成对受害人的救济和对环境的保护。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针对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全面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证据规则,往往依靠自由心证和司法实践经验,来分配举证责任,推定因果关系,适用证明标准。而且,由于许多法官很长时间以来形成的侵权责任判断中的主体地位平等和个体权利本位的理念,许多法官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较少站在对环境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的立场,缺少以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经济法理念为指导原则来进行利益平衡与协调,因此有时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受害人诉求无门的情形。


  

  在乌油污染案中,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如果环境主管部门不介入,本案在司法中是否可以得到较为妥当的解决,那些受到污染损害的弱势的农民如何寻求对其权利的救济?我们需要反思的是,为什么我国大多数此类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环境主管部门的调解,为什么行政调解反而成为环境侵权纠纷最好的解决方式而不是作为“纠纷的最后解决渠道”的诉讼和法官的判决?如果当我们的法官在解决此类纠纷时,更多的关注形式意义上平等的个体权利的实现,更多的关注的是传统侵权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时,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便极有可能被“无情”的司法所抛弃,于是他们便不约而同地将寻求理解的目光投向还可唯一诉求的政府主管部门,于是便出现了在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我国特有的国情,即行政调解是非常重要甚至是最主要的解决途径,因为此时我们的政府主管部门努力要做的就是平衡协调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纷争,并努力使协调的结果更接近于实质的公平与正义,而此时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可能会受到更多的关注和更多的特殊保护。


  

  但无论是本文着力研究的经济法视野下行政主体对环境侵权纠纷解决的柔性介入还是民商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研究都必须“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根本目标”,因此从民商法的视角来解读本案也会是大有裨益的。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就为我国司法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其不仅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非常关注公共政策问题,而且对于本案中的危险物造成的侵权责任会有显著的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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