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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

  

  第三,在环境侵权责任界定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法官会要求受害人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严密的因果关系,但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以环境为媒介,有复杂的作用机理和专业性的特点,而且司法实践中污染后果往往又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果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严格的因果关系论,将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在环境侵权赔偿的案件中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一方面受害者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已经排放了污染物质,受害者的人身或者财产已经遭受或者正在遭受损害即完成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与环境污染危害无关,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10]通过在环境侵权污染案件中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实质上就是在对环境污染受害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第四,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将部分举证责任由原告向被告转移,此即所谓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民事诉讼法对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制度设计,符合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体现了在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上向污染受害者的倾斜,有利于实现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实质正义,有利于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和社会责任,间接促使污染者加强环境污染治理,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的发生。[11]


  

  第五,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扩大损害赔偿范围。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通常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且对于如何确定实际损失的范围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中,则有必要通过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来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首先,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各单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设置的罚款数额偏低,最低只有几千元,对于一般污染企业根本不足以形成制约与震慑。据全国人大代表在最近国家环保总局挂牌督办的黄河沿岸一家重点污染企业作调研时发现,去年这家企业应当缴纳排污费116万元(实际只上缴了36万元),加上环保部门对其的罚款4万元,这家企业一年违法排污的总成本为120万元,违法100年也不过1.2亿元,但是这家企业的环保要达标至少需要投入l亿多元。[12]此外,由于我国的环境污染案件,通常只按照传统民法上的损失“填平”原则进行赔偿,往往赔偿数额也比较低,而污染的损害后果往往又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因此导致污染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完全补偿,从而出现企业违法成本较低,而守法成本较高的“倒挂”现象,不利于鼓励企业积极采取环境保护整改措施,直至达到“零排放”的目标,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在环境侵权案件领域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配合运用行政罚款等惩罚手段,形成对故意以环境污染为代价换取经济利益的企业的经济制裁,提高污染受害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其次,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受害者的精神痛苦,由于没有实际财产损失,往往是得不到救济的,而只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才能使受害者的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都能得到救济,从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被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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