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

  

  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的运用


  

  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5]主要是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均,社会结构不协调的一个相对的概念。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是市场经济改革发展与社会结构急剧转型的必然结果,直接源于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悬殊和自然原因等影响,[6]因此,经济法在追求形式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以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原则来校正传统民法理论形式公平、平等的缺陷,实现经济社会化条件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的实质公平。[7]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污染受害者相对于污染者即处于弱势地位,虽然两者都是民法、民事诉讼法上抽象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但是污染者多为经工商登记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实力的企业法人,而污染受害者往往是在认知、防御和诉讼能力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的居民和自然人,环境侵权案件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对等,要求对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污染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在这一方面,可以效法经济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原则。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对环境污染受害者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第一,从广义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进行界定。无论是民法、环境法还是民事诉讼法有关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都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规定,从制度设计上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给予了倾斜性保护。但是,有关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法律规定能够在侵权诉讼中适用的前提是法官将某一侵权案件的性质识别为环境侵权案件,特别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因室内装修空气污染、热力污染、电磁辐射污染、振动污染等新型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环境侵权案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对案件性质准确认定并进而作出有利于污染受害者的判断,就需要借助经济法理念和手段从广义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做出界定。


  

  第二,放宽对环境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否则法院将以原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为了侧重保护分散的环境污染受害者,使其形成合力,同时发挥公民参与环境监督与保护的作用,许多国家放宽了对环境侵权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学界也普遍认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的诉讼当事人。著名的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就已有哈尔滨市民向哈尔滨中级法院递交了中国首个跨省“下游居民起诉环境污染赔偿案”的诉状,当然,目前法院对于是否受理此案尚未明确表态。[8]此类案件就需要法官运用对受到污染的市民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进而放宽对环境侵权案件中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使其有权为其生存的环境而诉诸于法律手段。同时,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也是进行环境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前提,我国黑龙江省鸡西市梨区政府诉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就是一例,该案即由区政府作为当地环境污染受害主体的原告,并最终获得275万元的赔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政府作为机关法人,梨树区政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9]这个司法解释,开创了政府通过司法渠道行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先河,但政府提起环境侵权纠纷的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确认和推广。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