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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

  

  第三,综合性。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的综合性特征是由环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利益具有复合性、层次性所决定的。在环境侵权纠纷中涉及的法益不仅有环境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个体权利,也包括不特定多数的污染受害弱势群体与作为污染者的企业集团之间的社会化利益,甚至国家环境利益、公共利益等,还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利,环保部门等经济管理主体的行政权力,以及公民的环境权、生存权等宪法性权利。本案就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即林某与污染受害者之间的环境侵权赔偿关系,林某与第三者之间的一般财产侵权关系,环保部门与林某之间的环境行政执法关系,林某的私权与公共环境利益的关系等。而且,环境纠纷的救济与补偿,往往需要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如污染者对受害者的民事损害赔偿、对环境污染者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制裁以及集团公益诉讼等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的传统手段以及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等新型调整手段。


  

  第四,外部性(公共性)。在空间上环境污染的损害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域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的人或者物,在时间跨度上不仅损及当代人的利益,很可能还会损害代际公平并危及后代人的预期利益,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区别于具有特定受害者与侵权人的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乌油污染案就造成了对整个下游农田和鱼塘环境的破坏以及不特定多数污染受害者的财产损失,损害后果严重且具有延续性。而且,就环境污染导致的对整个环境的影响和对生态系统的破坏这一层面上的损害,受害主体缺位或者说只存在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抽象化的利益主体,恰好佐证了环境污染所具有的公共性,这就使得环境侵权救济不再仅仅是加害者与直接受害者之间的私人赔偿。根据上述情况,《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体现出的各种经济法特性密切关联,相互制约。正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公共性和专业性,政府才会介入和主导;正是政府的调解干预才使得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手段更加多样化,从而使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综合性的特点。总之,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社会性、一定的价值正当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点,[4]法律才授权经济管理主体干预、调解环境侵权纠纷,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和归宿,平衡协调个体利益之间以及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污染受害者的特殊保护和纠纷较为妥当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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