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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

  

  一、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


  

  乌油污染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第三人的加入因素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我们透过案情的表征,注意到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所具有的经济法属性,这些属性就成为行政调解是解决环境侵权纠纷路径之一的重要基础和因由。[2]


  

  第一,政府干预性。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作出的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限制性立法解释,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除此之外,《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单行专业污染防治法中也都规定了政府管理主体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侵权纠纷的调处问题。与我国相类似的是,日本1972年修订的《公害纠纷处理法》确立了公害等调整委员会作为日本公害处理的经济管理主体,同时赋予其要求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进入现场调查以及准司法性质的裁定权等权力。日本著名的香川先丰岛产业废弃物案件就是于1998年由该中央公害调整委员会调解结案的。[3]目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而在一般的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是不会直接干预和介入的,这是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经济法特征的表现之一。


  

  第二,专业性或者经济性。与传统侵权“侵权人——受害者”的范式相比,环境侵权则一般为“侵权人——环境——受害者”模式,掺杂各种环境要素等中间环节,使得环境污染致害过程更加复杂,同时环境污染案件往往交织“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等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侵权形态,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和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专业技术性的要求。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累积性加重了环境纠纷中举证与证明的难度,环境侵权纠纷的调查处理过程常常需要运用高度专业化的环评措施进行分析、论证,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涉及较强的专业性。这从本案认定农田、鱼塘遭受损害与乌油泄露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第三人打开阀门的行为性质以及乌油泄露对周边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就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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