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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十大技术难题

  

  (六)在对质上,《排除规定》第7条确立了三种对质方法。在辩方履行了口供系刑讯逼供取得的“初步疑点形成责任”以后,公诉方首先“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这是第一种对质方法;如果“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则采用第二种对质办法,“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如果公诉方当庭不能举证的”,则采用第三种对质办法,“现在不对质,以后再对质”,即“公诉方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165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10]这样的对质方法可能存在的问题,前文已涉及,在此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排除规定》还有一个明显的“令人遗憾”的地方,那就是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波及效”,即本文前述第八大技术疑难“排除难”当中的第二方面问题。在现阶段,我们可以不规定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取的实物证据这个带有技术复杂性的排除问题,但是一定要规定“非法口供”的“射程”能够达到本次口供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内容。换言之,既要排除本次非法口供的证明效力,又要排除本次以后各次讯问就同一内容所作供述的证明效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给办案机关一些压力,促使他们树立程序法治意识。这个问题不解决,《排除规定》只不过是另外一种口号而已,不会达到立法者预期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效果。


  

  在我国现阶段侦、诉、审三机关讲求“配合”、远未形成“庭审中心”的体制格局之下,在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之下,《排除规定》所彰显的价值理性无疑非常重要,它对于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化水平有着拉升和促进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有制度和体制的不完善,以及《排除规定》所折射出的技术理性方面的局限性,它的整体运行效果还有待观察。也许目前我们只能就证据排除问题作这样的规定,其他有关证据排除的技术难题只能有待将来程序法治理念真正确立、反映现代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原则和制度真正确立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更加全面地解决。


【作者简介】
张斌,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释】龙宗智、韩旭、万毅等学者对本文初稿提出了中肯的学术意见,谨致谢意。
刑事诉讼实务的“工作”逻辑是笔者设想的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与实践运用的解释理论,它包括目标、计划、责任、激励四大工作运行机制,以此可以来解释原有的“横——纵向结构”、“显——潜”规则等理论所不能描述、解释的所谓“中国特色”问题。
“宁枉不纵”是笔者就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运用“杜撰”的一个说法。对此解释如下: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法层面的要求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设置一个很高的法技术标准,要求追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罪责问题上承担单方的、完全的证明责任。如果追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罪责问题上有着法技术层面的不足或者问题,即便在单个案件中被追诉人真正实施了犯罪,也必须对被追诉人作无罪处理。因而,无罪推定在证据法层面的要求是要做到“不枉”,不能够冤枉一个好人,追诉机关不能完成单方完全的证明责任就必须以放掉一个可能犯罪的坏人为代价。易言之,要杜绝“枉”的可能性,由于案件的客观条件和证明标准的技术要求,就得容忍“纵”的可能性。无罪推定要求做到“宁纵不枉”,重心在于“不枉”。但是我国刑事司法的情形似乎正好相反,重心在于“不纵”。这是因为,如果“放纵”一个“坏人”,将应当诉判“有罪”的当作“无罪”、诉判“重罪”的当作“轻罪”,显然会让同行、案件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怀疑具体办案人员的司法诚信,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等见不得人的勾当。这样,“重处”、“重判”是具体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工作中撇清干系、树立公正清廉形象的最佳办法,但是由于办案人员的工作能力、案件客观条件的限制,“重处”、“重判”却有可能冤枉无罪的人,这是具体办案人员要做到“不纵”的代价。
韩旭博士认为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法官一般无自由裁量权,并无程度区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在于“非法证据”中“非法”的理解在刑事诉讼语境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禁止性规定,如刑讯逼供;第二种是不遵守法定侦查取证程序,侦查措施法制化原则要求侦查取证措施要有法定程序,以此限制侦查取证权力的不当运用,因而“不遵守”也是“非法”的一种情况,这和民事诉讼中的情况不太一样。因而,“违反”与“不遵守”之间很明显具有程度问题,这对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均成立。
万毅博士持此观点。
如果稍稍辨析一下刑事诉讼法37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我们会发现,辩护律师能够直接调取的是“材料”,而不是“证据”,这些“材料”需要经过检、法机关的“同意”才能变成“证据”,此其一;其二,辩护律师即便调取有可能成为“证据”的“材料”,也要经过调取对象的“同意”,对辩方不利的“控方材料”的直接调取,不仅要调取对象“同意”,还要征得控诉方或者审判方的“同意”;其三,要直接获取证据,需要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因而辩护律师有限的证据调查能力表现为他具有申请证据调查权。至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调查证据的权限和能力。
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第245页。
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23页。
我国刑事诉讼如果基于非法证据这种程序性“疑点”,在现阶段做到“罪疑从轻”已经相当不错,罪疑从无则是今后的奋斗目标。
本文初稿将“认同”问题作为技术问题来对待,万毅博士表示了不同意见,认为它是一个价值问题,笔者采纳了这种观点。
韩旭博士认为这些不应当算是对质方法,因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关于对质制度的明确规定。笔者部分认同这种说法,但是从侦讯人员出庭、需与被告人面对面进行证据调查这个角度来看,可以在较为宽泛的意义上将之理解为刑事诉讼中的对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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