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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十大技术难题

  

  上述的十大疑难问题都属于法律技术层面。在价值理性层面,我们还会遇到社会公众的“认同难”。[9]这里所说的认同,是指社会公众法律文化心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同。社会公众对于一些严重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报复”刑思想的法律文化传统,很难理解那些对于刑事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制度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规定即是如此,这在一些涉黑犯罪和严重刑事暴力犯罪案件、有被害人的案件当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在这些案件当中,“收拾”犯罪嫌疑人是社会公众的普遍心理,会产生广泛的文化认同。因而,如果因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而形成刑事案件的“合理怀疑”,放掉犯罪嫌疑人,只要被害人振臂一呼,就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同情与关注,再加之媒体的“推波助澜”,很难想象侦诉审机关能够置这种可能破坏社会安定团结的舆论压力于不顾。


  

  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评析


  

  在我国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上述十大技术难题和一大价值难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规定》),这可谓刑事诉讼法领域的一件大事。对此《排除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来进行评析。


  

  在价值理性层面,《排除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刑事诉讼法43条中间半段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和高法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要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来进行配套,使得刑诉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再成为一句口号。由此可以认为,《排除规定》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实质确立的标志性事件。因而在价值理性层面,再怎么肯定《排除规定》的积极意义都不为过。可以这样认为,《排除规定》的出台能够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示的“米兰达”规则媲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般的意义,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成果。它表明,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化问题,日益受到立法者的关注,也已成为刑事司法机关和学界的广泛共识。


  

  具体在技术理性层面,《排除规定》是否解决或者部分解决了上述十大技术难题了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将《排除规定》的十五条规定,逐条与上述十大技术难题进行对照分析。对于这种对照分析的最终答案,笔者交由读者来判断。对《排除规定》规定的内容,本文分析如下:


  

  (一)在定义上,《排除规定》缩小了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对象是“证据”,这包括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高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对象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仅指非法言词证据,回避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但是《排除规定》把这个范围规定得更为狭窄,只有“刑讯逼供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非法证据(第1条)。这条规定有两点要注意:一是回避了“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二是口供的排除只针对“刑讯逼供”这一种情况,没有“威胁”这个种类。不仅如此,《排除规定》第2条到第12条均是针对“口供”的程序规定,只有在第13条捎带提出要对未出庭证人书面证言、未出庭被害人书面陈述的取证合法性进行证明,第14条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样的说法表明实物证据排除是一种裁量排除。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排除规定》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只占我们通常所认为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特例——自白法则的很小一部分,这使得排除规定的适用明显受限。个中原因可能是,立法者认为“刑讯逼供”的口供和“暴力、威胁”取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现时司法实践中的众矢之的,便于执法人员掌握与理解它们的操作性,应当首先加以规定。至于“胁”供、“诱”供、“骗”供的问题,以及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立法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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