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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十大技术难题

  

  二、我国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十大技术难题


  

  从刑事诉讼实务的“工作逻辑”上讲,[1]对公权力机关而言(尤其是具有刑事证据调查权力的侦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属于“不受欢迎”的一类证据规则。这是因为在总体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构成了刑事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的阻力。它所宣示的带有“精密司法”技术特征的办案方式对实务部门而言显得陌生。它不仅不符合办案人员“宁枉不纵”的日常办案思维,[2]让他们具有额外的案件压力,而且还要求巨额的司法成本投入和极高的讯问技巧。因而,在我国现有法治化状态还不是很高、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主客观条件还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实务当中要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遇到较多的技术难题,这表现为如下十个方面:


  

  (一)定义难


  

  定义非法证据的难点并不在于“非法证据”所指示的字面意思,即通常所说的“非法取证程序和取证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定义非法证据的重心应当不是“非法”而是“合法”,应当不是“证据”本身而是“证据”的生成程序与方法。换言之,定义非法证据的前提,是要定义什么是合法的取证程序与方法。对言词证据而言最重要者是讯问与询问,这是对人的强制取证;对实物证据而言最重要者是搜查,这是对物的强制取证。这两种取证程序与方法都需要有完善的制度规定,以此才能定义什么是违背这两种程序规定的结果——非法证据。而讯问程序与搜查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问题却是有目共睹的。


  

  (二)辨别难


  

  辨别非法证据的关键,在于明确“非法”的程度。“非法”的程度决定了“非法证据”应当或者可以“排除”的程度。换言之,“非法”的程度决定了法官在排除“非法证据”中能否具有自由裁量权。[3]美国用“违宪”与“违法”、日本用“重大违法”和“一般违法”这样笼统的字眼来表明“非法”的程度,美国“违宪”的非法证据与日本“重大违法”的非法证据,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属于法定排除,而“违法”和“一般违法”的情况,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属于裁量排除。在我国有关非法证据的学术论述中,是用“可以补正的违法”与“不能补正的违法”这样的字眼来表示违法的程度,但什么是“可以补正的违法”,什么是“不能补正的违法”,很难找到比较清晰的辨别标准,尤其是现在司法实务部门所倡导的证据“转化”的做法,似乎消除了“合法”与“非法”、“严重违法”与“一般违法”之间的界限,万毅博士认为侦查谋略与违法取证程序之间需要有法秩序、道德成本和社会伦理三个判定标准,其要旨在于用一种具有“底限正义”性质的公理弥补刑事诉讼法法条所不能处理的案件情况,但这种带有自然法理性精神的弹性“规则”对实务部门而言比较陌生。


  

  (三)提出难


  

  在我国,非法证据的生成是在侦查阶段,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第一次讯问时段。在这个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骤变(从没有犯罪嫌疑到有犯罪嫌疑),环境骤变(从有自由的环境到没有自由的环境)、地位骤变(从没有被强制到被强制),面对案侦人员的讯问,抵触与抗拒的心理态度最强。另一方面,从审讯实践规律来看,这个时候的犯罪嫌疑人还没有有效地组织起反侦查的对策和“说法”。一般有审讯经验的侦查人员都非常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都会有“一定要拿下嫌疑人的口供”、与犯罪嫌疑人做好打“硬仗”、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因而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段中,双方的心理对抗最强,这个时候也最易发生刑讯逼供。而此时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侦查之窗关闭”却是最无助的。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要有效地对第一次讯问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提出控告,需要等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庭审阶段,他向侦查机关反映这些问题一般不会有什么效果。非法搜查所得到的实物证据道理与此类似。我国非法证据的生成与提出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与国外控诉方或者法院可以介入侦查程序,实现检警一体或者审判中心的制度设计有着明显不同。可以想见,有了非法证据的生成与提出之间的“时间差”,足以把非法言词或实物证据“修正”或“转化”为合法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他要提出“非法证据”之控诉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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