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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学蓬勃发展、务实创新

  

  关于矿业权的属性问题一直备受学界的关注。对于采矿权,随着其内容的逐步明晰,物权说已基本成为学界的主流学说,但对其物权种属性则众说不一。有学者认为,采矿权在一级市场中是用益物权下的行政特许物权,而在二级市场中是用益物权。[17]有学者认为,采矿权是他物权,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统一。探矿权不是物权,也不是知识产权,而是具有债权和行政权混合性质的权利。[18]有学者认为,采矿权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而探矿权是逐渐完善的用益物权。[19]此外,学者们普遍反映,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矿业权的流转设限过多,计划经济色彩浓厚,不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也不利于吸引外资。建议:赋予探矿权人在发现矿产资源后直接取得采矿权的法律地位并获得地矿部门颁发的“采矿证”,并获准以该“采矿证”进行流转;取消或修改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同时制定严格的审查、监督与管理制度;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提高矿产行政主管机关的办事效率等。为了实现矿业权的顺利流转,有学者还主张实行矿业权一体化,引入矿业权信托机制、加强中介服务组织建设等。[20]


  

  (三)区域经济与区域环境保护


  

  我国幅员辽阔,地域特征显著。一方面,不同的本土环境资源决定着区域经济的特点;另一方面,区域经济的差异性又决定了区域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我国应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针对区域环境和经济特点制定地方性法律规范,以环境容量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据。[21]有学者认为,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区域环境法律制度的差异,这种差异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影响也有所不同。因此,国家有必要在统一的环境制度中树立引导高科技发展,限制高能耗产业发展的立法目标;并建立和加强绿色GDP考核体系,以便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地区经济发展差异。[22]另有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中,环境污染问题还没得到根本治理,应当是当前环境治理中的主要问题,因此在立法上应把“控制公害,保护健康、维护生活环境和区域经济发展环境”的理念放在首要位置。对区域的立法要体现有针对性、可操作性与严密性的特点。[23]


  

  还有不少学者从不同视角对区域环境保护进行了探讨,如西部开发法制建设、河流流域管理制度等,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限于篇幅,不一一赘述。


  

  (四)房地产开发中的环境问题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热”的不断升温,由此引发的环境纠纷也频频发生,与此相关的立法活动成为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学者们认为,我国在这方面的专门立法严重不足,现有的法律法规协调性差,一些污染源,如噪声污染的排放标准缺失,这一切给执法实践带来很大难度。所以,应加快相关法律与配套法规、实施细则与技术标准的制定,同时应重视相关法律责任的设置。[24]另有学者指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如《环境影响评价法》,应然性规定过多,缺乏可操作性,约束力弱。另外,目前现有的法规大都包含了对加害方的处罚与罚款规定,但对受害方相应的补偿制度却无有表述。短期内应当先行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并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强化公众的知情权。[25]在完善房地产法律评估体系过程中,应当强调以人为本,不仅注重人居健康,还要扩展到可能产生邻里关系的问题的评估。[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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