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的批判性思考
游昉
【摘要】为加强公路超限运输治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
六十六条规定了违法超限运输车、人、企的惩治措施。但是实际上这些规定不公平、不合理、不严谨、不现实,绝非治超的灵丹妙药。本文对此做了做了深入分析。
【关键词】《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
六十六条
【全文】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的第六十六条(以下简称“六十六条”)规定:“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六十六条俨然已成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主要亮点。很多媒体在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出台和施行进行报道时,都把六十六条的规定放在突出位置,不少文章还将“一年超载三次吊销营运证”当成标题。如《河北日报》2011年4月22日第2版的文章《一年超限逾3次,吊销车辆营运证》;《成都日报》2011年7月2日第6版的文章《1年内违法超限3次,吊销车辆营运证》;《杭州日报》,2011年7月14日B3版的文章《一年内超限运输超过3次车辆将被吊销营运证》等。
当前公路超限久治不愈,人们纷纷寻求各种治超良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参与公路治超被寄予厚望。尽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介入,而且确实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却不是治超的灵丹妙药。而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本身就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对此做了一些分析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