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在民主法治进程中的作用
胡水君
【关键词】法律体系;民主法治进程
【全文】
形成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法制建设的一条主线。可以说,30年的立法进程,既是使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法制化的过程,也是使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国家化的过程。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这样一个历史过程有着双重的历史作用和特点。一方面,它在改革进程中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起到了很强的推动和变革作用,由此呈现出较大的现实必要性,也在开放进程中因为有发达国家的法律文本和历史经验可资借鉴,而呈现出较大的后发优势和现实可行性。另一方面,法制化、国家化并不等于民主化,由于中国近30年的发展并不是像拉美和印度那样在首先民主化的条件下展开的,我国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因此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地方经验和时代特点。
概括地讲,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强立法、弱司法。在我国,立法主体包括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司法机关虽然可以做出司法解释,但司法机关并不是形成法律体系的主体,司法解释并不能在法律之外创制新的原则和规范。也就是说,在我国只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才可能成为形成法律体系的主体,“法官造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完全不被认可的。从国家权力的实际配置看,司法权弱于立法权,不能审查立法,也不能审查违宪。尽管有行政诉讼制度,司法机关因此可以对行政行为做出司法审查,但司法权在事实上也明显弱于行政权。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我国形成法律体系采取的是强规定式的立法模式,这使得我国法律实践中理性“逻辑”的分量重于日常“经验”的成分。
二是强国家、弱社会。从理论上讲,规则的产生有多种途径,立法和司法活动能产生规则,社会或共同体成员通过长期互动也能自发形成规则,因此,在法理上有“国家法”与“活法”、“立法”与“法”、“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的区分。在强规定式的立法模式主导下,不仅司法在法律规则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受到抑制,而且,短短30年间,社会或共同体成员通过互动而自发形成规则也是不充分的。在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中,立法机关和政府居于明显的主导地位,立法活动更多地表现为法律移植以及基于国家立场对社会的变革和改造。这可能导致法律规则与社会对规则的实际需求不一致,或者说,法律规定与社会实际发生一定脱节。由此,法律实践中时常会出现法律快速而频繁的修改,而社会生活中那些没有得到有效规范的领域的法律秩序往往通过“治理”色彩浓厚的社会管理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