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服刑人人体器官捐献权问题
2009年6月,媒体有关一名服刑人想给患有尿毒症的弟弟捐肾,而遭到监狱方拒绝的报道引起了社会上的热议,也使得服刑人人体器官捐献权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8}对于服刑人是否适合开展人体器官自愿捐献,目前我国监狱管理部门原则上是持否定立场的。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司狱字(2006)第194号文件,“在国家对罪犯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器官作出规定前,不宜在罪犯中开展类似工作。”
笔者认为,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上述文件的规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其出发点,一方面是出于保障服刑人权利的考虑,因为在目前有关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在监狱中贸然开展人体器官捐献活动,很难避免权力滥用、侵犯服刑人权利的现象;另一方面,上述文件的规定也是出于对监狱利益的考虑,因为人体器官捐献毕竟涉及到医学风险问题,如果服刑人在器官移植手术中生命健康发生意外,必然给监狱带来负担和压力。但是,服刑人的器官捐献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法律并没有明确剥夺的情况下,一概加以禁止,不利于体现对服刑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有关立法,适当允许服刑人行使器官捐献的权利,同时附加严格的适用条件,避免出现侵犯服刑人权利的一些不正常现象。鉴于服刑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其人身自由在监狱的控制之下,对服刑人的器官捐献行为,除了要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所规定的捐献器官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比普通公民有更为严格的限制。必须切实保障器官捐献行为是出于服刑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及国内立法的精神,知情同意是器官捐献活动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只有在服刑人充分知情并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其实施捐献器官行为。为此,需要设定严格的程序加以规范。此外,应当避免把捐献器官行为同减刑、假释等行刑奖励措施直接挂钩,以防止服刑人仅仅出于功利目的而贸然作出决定,使捐献器官行为向不健康的方向发展,从而在客观上损害服刑人的权利。
【作者简介】
冯卫国(1969-),男,山西阳泉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注释】例如,2002年5月22日,正在河南某监狱服刑的死缓犯刘某与相恋多年的女友在洛阳市某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据称这是有记载的新中国服刑人员第一例登记结婚的。
在西方国家,也普遍认为监狱中的犯人只有十分有限的隐私权。例如,1984年在美国发生的赫德森诉帕尔默(Hudson v. Palmer)案件中,法院认为,监狱官员有权对犯人监舍进行彻底的、不事先通知的搜查,犯人不能认为这种搜查侵犯了他的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