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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

  

  其次,董事诚信义务是一项独立的信义义务,既非传统信义义务中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解释方式或附属义务,又非信义义务的同位概念。(1)相对董事注意义务而言,诚信义务对董事勤勉服务要求的出发点和判断标准有所不同。董事的注意义务要求董事以一个合理谨慎人的要求小心经营和管理。这里的“合理谨慎的人”要求是一种力求客观地对董事职业技术能力的判断标准,并不必然包含对董事行为当时内心状态(是否存在恶信)的考察。故而才有公司法界对注意义务“注意标准”的争论,以及立法上商业判断原则、补偿规定等等的出现,来规避董事的职业风险。而董事诚信义务,则主要是考察董事行为的内心主观状态。仅仅是经营不善不足以导致对诚信的违反,错误或者简单的不好的决策也不能充分构成恶信;而只有在董事持续性的玩忽职守、或者颠覆其职责、或者故意对职责置之不理,才会被推定为恶信,从而导致对诚信义务的违反。因此,在对董事勤勉经营的要求上,注意义务的要求更高。(2)相对于董事忠实义务而言,信义义务对董事忠实要求的角度有所不同。忠实义务和诚信义务都对董事为公司行为中的自我目的有所限制,但忠实义务对自我目的的规范仅仅是从自我目的的经济方面出发,即对利益冲突交易有所规制,而对其他可能影响董事决策的自我目的动机,如个人的爱慕、憎恨、贪婪、妒忌、报复、虚荣等等未有企及,但现实中这些人性的弱点,仍有可能使董事偏离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轨道行为,而诚信义务恰巧可以对这些非经济方面的不当动机进行阻挡。另外,在董事忠诚的目标上,忠实义务只强调对公司及股东的绝对忠实,即使与自身利益相冲突也不例外;而诚信义务强调董事对其职位的忠诚,这种对职位的忠诚之中蕴含了包括股东在内的社会公众对其的期待。换言之,这种“忠诚”不但有“公司标准”还有“社会标准”。董事不能因为“违法成本”远低于“守法收益”而故意使公司违法,否则就是对其董事职位的不忠诚,一旦发生损害有义务自行对公司损失进行弥补,而这是传统忠实义务所不能追究的。(3)董事诚信义务是一项符合信义义务逻辑体系的信义义务下位原则。传统信义关系中忠实义务为董事行为树立了“忠贞不二的公司利益目标”,注意义务为董事行为确定了“合理谨慎的职业能力要求”,而诚信义务则为董事行为奠定了“尽忠职守的善意态度”。“态度”、“能力”、“目标”是董事顺利圆满完成受信义务的三个不可或缺的基石。由于“目标”、“能力”较为显性而主观“态度”不易把握,传统信义义务中虽有“诚信”的提及,却未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义务来强调,以为监控好“能力”与“目标”这两头,“态度”也就可以自然“端正”了。但现实中频繁发生的公司治理丑闻击碎了这一假想,确立诚信义务独立地位势在必行。而对主观领域中的“诚信态度”进行法律可操作性处理并非不可能。前文所述的董事诚信义务行为模式正是在综合了“诚信”辞源语义、现行法上对诚信义务的规定以及包括股东在内的社会公众对董事职务的期待上,对董事诚信义务作出的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所以,董事减信义务是一套有着自身体系并符合信义逻辑关系的信义义务下位概念。董事诚信义务虽填补了传统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缺陷,但却并不是“口袋”原则;诚信义务虽强调对董事职位的忠诚,并非意味着其就等同于“信义义务”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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