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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

  

  二、对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不同观点的评析


  

  第一种基于公司契约理论进行分析的观点,实质上是将董事作为受托人的诚信义务解释成了董事在公司合同义务群中须履行的合同上的诚信义务。该观点不但否定了公司法中的诚信义务的特殊价值,并且漠视公司和股东与董事之间的信托关系存在的实质意义。根据这种泛化的合同义务解释,“董事的责任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利益相关者对董事职位的期望”,这将大大扩大董事承担个人责任的潜在危险,因为甚至是非股东的顾客都可以有理由成为公司信义义务责任的受益人。


  

  第二种将董事诚信义务等同于董事信义义务的观点,实质上也是对董事诚信义务的否定。因为任何一种语言都没有必要创设两个一模一样含义和功能的词语,何况是在严谨的法律术语当中。这种观点误解了董事诚信义务倡导者对董事诚信义务的界定。一个行为诚信的董事固然会积极而为其职责之事,但对诚信义务的违反却只是当董事故意地玩忽职守或者背信弃义,被界定为“恶信”时才成立。诚信义务虽然有时与忠实或注意义务有重叠之时,但并不是必然的。


  

  第三种观点的出发点是坚守传统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然而,这些学者内心是充满着矛盾的,一方面他们无法否定现实案例中董事诚信义务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又不愿给予董事诚信义务以应有的地位。放大来看,其实质的利益触碰点在于,害怕董事诚信义务跨越董事权责平衡点,让董事承受无边界的义务负担。究其原因,一是由于这些学者对现实中传统注意和忠实义务的功能缺陷还缺乏透彻的认识,二是由于董事诚信义务的判例实践还不多、理论研究还未深入展开。


  

  第四种观点认为诚信义务是董事信义义务中一项新的独立义务。该观点是在相对深入地分析诚信义务的内涵及其存在的必要性上得出的结论,对董事诚信义务的重要性有相当的认识,认识到诚信义务在调整董事与公司及股东信义关系上具有不可或缺的基础地位,反映了信义关系的本质属性和内在要求,体现出董事信义义务发展的趋势。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以下将进一步展开论述。


  

  三、董事诚信义务的独立信义义务地位


  

  笔者认为,董事诚信义务的基本涵义是:董事主观上诚实,在作出行为时应真诚地认为是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客观上忠于职守、行为端正,不违反被普遍接受的商业正当行为准则以及被普遍接受的基本公司道德规范。在诚信义务的行为模式方面,董事不得故意使公司违法,行为时不允许存在非经济的不当动机,应坦诚披露相关信息,对其职责不应存在根本性的疏忽或懈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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