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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

  

  第二种观点则将董事诚信义务等同于董事信义义务。该观点认为,诚信义务的概念过于模糊和宽泛。它强调董事履行其职位所要求的职责,未合理尽责会导致对诚信义务的违反;而其职位要求的职责就是董事应当履行的信义义务,这样履行了信义义务也就尽到了诚信义务,所以诚信义务的提出不过是对信义义务说法的替代。


  

  第三种观点将董事诚信义务看成传统董事信义义务中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的附属义务。这种观点又分两类,一类认为董事诚信义务是没有实质性内涵的传统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表达工具。如Sean J.Griffith教授说,“……诚信就像一面西洋镜,在传统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之间摇摆,除了降低了这些原则的门槛没有给公司法增加任何有个性的实质性的内容。”[3]另一类是认为董事诚信义务虽有其自身内涵,但仍附属于两类传统信义义务。如Carter G.Bishop教授就认为,“作为外围设施的诚信义务是一个独特的概念,但不是一项独立的可作为诉由的信义义务。……可以合理地相信,对于(诚信)这样一个异常难以界定和证明的义务来说,就用恶信来排除对董事行为保护,是一个更合适而且有限度的功能选择。……扫除对董事免责规定、补偿规定以及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后,恶信(bad faith)使信义义务核心义务中的注意义务功能复兴。”[4]


  

  第四种观点认为董事诚信义务是一项单独(separate)而且自立(free—standing)的董事信义义务。这种观点认为,诚信义务是公司法的重要发展,并且可以自证其理。如Melvin A.Eilsenberg教授认为,创设董事诚信义务是必要的,因为:第一,注意和忠实义务未全面包括所有类型的管理者不正当行为,而这些类型正是在诚信责任之内;第二,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中不同规则限制了这两项责任的适用,而这些规则不适用于诚信义务;第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从特点上(尽管不是总是)看是责任原则,而诚信义务本身并不总导致责任的承担,因此,有必要将其区别开来;第四,诚信义务有助于法庭回应社会和商业道德的变化,在考虑效率和其他政策的同时,清晰地解释新的具体的信义义务,这点上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是不容易做到的。[5]他还对董事诚信义务的含义做出了详细分析,指出同董事的注意和忠实义务一样,董事诚信义务“是一项基本原则”,并且在诚信义务的原则之下,可以通过构建一系列的具体行为标准指导董事诚信行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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