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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

论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


朱羿锟;彭心倩


【摘要】作为美国公司法之母的特拉华州法院的司法意见主张董事诚信义务具有独立信义义务地位,打破了长期以来传统公司法上“注意、忠实”二元结构。一石激起千层浪,学界对此形成了等同合同义务说、等同信义义务说、附属核心义务说以及独立信义义务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董事的诚信义务可以并且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信义义务予以确认,与传统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列,从而构建董事信义义务的三元体系。
【关键词】诚信义务;信义义务;三元体系
【全文】
  

  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曾说:“公司CEO的人品对公司治理好坏有很大程度的影响,然而……这不是一个容易探讨的问题。依我之见,虽然我们不可能改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品德,但我们可以通过激励和处罚机制改变他们的行为,从而显著改善公司治理的状态。”[1]面对世纪之交安然、世通等一系列重大公司丑闻,特拉华州的几个司法意见表明其欲在原有董事、高管信义义务结构上确立诚信义务的独立地位。鉴于传统信义义务“注意、忠实”的二元构架以及特拉华州“美国公司法之母”的特殊地位,这些突破性司法意见一经出现便引起了公司法界、乃至管理界的广泛争论。鉴于董事义务的重要地位,此文仅以董事的诚信义务为核心展开讨论。


  

  一、关于董事诚信义务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


  

  对于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学者和司法实践仍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4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中诚信义务与合同法中的诚信义务并无二致。如David Rosenberg副教授认为,诚信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早就构造好了,它本身并不是公司董事的义务,也不是附属于具体信义义务的分义务,而是一个解释工具,可以用来判定董事是否坚守了传统信义义务上的忠实或注意义务。适用这个术语类似于用它来解释是否遵守了合同义务。……公司法中用诚信来解释董事行为是否符合公司信义义务的方式,与合同法中用它来解释是否遵守合同义务没有根本性的区别。”[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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